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执异24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谢清萍,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清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谢清萍、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没有资质,异议人借用有资质的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异议人是实际施工人,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旗下长塘里阳光小学所有工程的保证金,材料款项,农民工工资都由实际施工人投资,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旗下长塘里阳光小学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实际所有权人应属于实际施工人。且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决算并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施工单位高新建设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拖欠施工人数额较大的农民工工资。请求:1、中止执行向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发出的(2020)湘0103执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暂缓对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协助扣划工程款239393元的扣划。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清萍、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10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谢清萍、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三、本案诉讼费……。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湘0103执341号案件立案。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0)湘0103执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谢清萍、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939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3月12日,本院向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送达(2020)湘0103执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雨花区教育局: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局工程款人民币239393元整至本院账户。异议人***向本院提起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2019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高新建设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和《项目部经营管理承包目标责任合同》,约定***承包经营长塘里阳光小学二次装修工程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项目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对本院要求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高新建设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的工程款提出异议,系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系本院冻结款项的权利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需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予以确认,异议人单纯以上述证据主张权利、以排除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