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开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甸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宇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系***之夫。
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接收到东电腾达公司的借款。70万元转账到***的账户、25万元支付的是现金。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的数额是70万元,我们在2014年12月12日给对方签了还款承诺书,当时承诺书写明了欠款是82.6万,写明了实际借款是70万,已经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承诺书写欠款82.6万,是连本带息(扣除已还的两个月的利息,尚欠六个月的利息)一共82.6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7日还清。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崔明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书写借条一张,“今收到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252000元整,剩余700000元汇到6227000210210274047建设银行新开路支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款项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的数额,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认定为952000元。由于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已经还了2个月利息,庭审结束后还主张已经还清了借款,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均否认,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由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崔明伟对此笔借款知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