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6152号 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华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新西庄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电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894 747.4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转账894 747.48元给被告亿**公司,亿**公司给付原告票号2308100005301202009157229****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汇票付款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户无款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汇票背书人亿**公司依法给付原告894 747.48元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起诉,恳请准予原告诉求。 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要求申请追加被告主体,对于逾期付款,应当将出票人追加进来。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八张汇票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单独处理。八张汇票存在逾期现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020年9月28日,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14 2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亿**公司通过票据贴现方式自东电腾达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贴现款金额为 780 534.48元(已扣除亿**公司支付的114 213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1.票号:230810000530120200915722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转让与天津市金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天津市金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1年9月30日,东电腾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金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0 000元,附言为“小额汇兑往账-录入北京亿**商承拒付,追凭”。 2.票号:230810000530120200915722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背书转让与廊坊市创利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创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18日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索所有人)。2021年12月18日,廊坊市创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退还商业汇票说明》,称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将上述拒付汇票退还给东电腾达公司,双方债务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解决,廊坊市创利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票据权利归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有权向拒付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3.票号:2308100005301202009157229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背书转让与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2月18日,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退还商业汇票说明》,称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将上述拒付汇票退还给东电腾达公司,双方债务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解决,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票据权利归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有权向拒付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4.票号: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背书转让与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2月18日,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退还商业汇票说明》,称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将上述拒付汇票退还给东电腾达公司,双方债务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解决,京电金路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票据权利归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有权向拒付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5.票号: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194 747.48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背书转让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2月20日,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退还商业汇票说明》,称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将上述拒付汇票退还给东电腾达公司,双方债务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协商解决,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票据权利归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有权向拒付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6.票号: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背书转让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9月3日,东电腾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 000元,附言为“小额汇兑往账-录入货款”。 7.票号: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背书转让与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同日,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与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29日,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2021年9月7日,东电腾达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8.票号: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转让。出票人于2020年9月18日背书转让与亿**公司,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东电腾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背书转让与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29日,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与东电腾达公司。2021年9月7日,东电腾达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经双方确认,亿**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东电腾达公司114 213元(即贴息)。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在本案中,东电腾达公司与亿**公司并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亿**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东电腾达公司进行贴现,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具体而言: 第一、第1张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背书人东电腾达公司追索,东电腾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意清偿,并通过银行汇款向持票人予以清偿,东电腾达公司已实际享有再追索权。 第二、第3至6张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背书人东电腾达公司追索,东电腾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或其他方式已向持票人进行清偿。东电腾达公司已实际享有再追索权。 第三、第7张、第8张汇票,东电腾达公司即为持票人。 上述汇票东电腾达公司为持票人或因享有再追索权已成为实际持票人,故均具备返还条件。 第四、第2张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但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东电腾达公司主张持票人已进行线下追索并提交持票人出具的说明对此予以佐证。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故在持票人未进行有效追索的情况下,东电腾达公司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其无法向亿**公司返还票据,亿**公司有权拒付贴现款。 关于第1、3、4、5、6、7、8张汇票的贴现款数额,因东电腾达公司在支付贴现款时系将八张汇票一并进行贴现,故本院依据贴现款780 534.48元及票据金额894 747.48元,按比例进行计算,上述五张汇票的贴现款应为693 299.31元。关于利息,因东电腾达公司对于违规贴现亦有明显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贴现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七张,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91572294****、23081000053012020091572294****、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23081000053012020082070460****; 三、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693 29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原告廊坊市东电腾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