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81民初1326号
原告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政。
本院在受理原告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浏阳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