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865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曹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芳,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孙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陶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清凡,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徐爱群,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第三人刘清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毛芳,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第三人刘清凡的委托代理人徐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9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1、原告2019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在工地装模时脚踩木方不慎摔下受伤属实,但其摔下的原因不是木方断裂,而是原告脚踩木方不稳。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和成年人,应当知道连接架材之间的建筑材料是夹板或者木夹板,这样才能确保高处施工安全,也是建筑行业的基本常识,故本案系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规使用木方代替木夹板造成,原告的损伤系其自身主要过错造成,应承担自己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包括医疗费、护理人员工资等在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一些费用共计31118.6元,应当冲抵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费用。3、原告为农业户口,农忙时从事农业耕种,农闲时在建筑工地务工,尽管其在长沙市开福区租赁了房屋,但其受伤前一年没有持续居住在出租房内,故原告起诉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规定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4至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2至3个月,而本案原告的损伤是胸12椎体骨折,并非脊柱骨折,脊柱骨折相比脊柱椎体骨折损伤更加严重,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将原告脊柱椎体骨折以脊柱骨折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且是最高的标准明显错误且不合理,此外,对后期门诊康复费3000元及取内固定材料费15000元的鉴定意见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除十级伤残外其他鉴定结论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
第三人刘清凡述称:1、不认可第三人作为被告,不应该在本案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雇佣或劳务关系;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分包、转包、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经第三人刘清凡介绍,临时雇请原告等人到被告承包的浏阳市柏加镇渡头村的污水处理站工地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装模过程中,因脚踩木方作业,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致腰背先着地受伤。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椎退行性变;3、左肾小囊肿。医院住院期间所花住院治疗费用20122.6元及门诊费用316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器械费1400元,护理人员工资2420元,生活费735元,轮椅租金80元,日用品、水果费用545元,出院租车费用5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1118.6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733.7元。2019年8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针对原告伤情,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鉴[2019]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陆个月,壹人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3、后续医疗费壹万捌仟元。
另查明,***现有父亲毛友生,1942年1月19日出生,母亲张松青,1948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毛聪(在长沙市区高中就读),2002年3月4日出生,包括***在内扶养毛友生和张青松的共有三名子女,抚养毛聪的有***及其配偶周抢珍。
经审核,***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1、已实际发生医疗费22172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证明,其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1105元(4490.5元/月÷30×141日);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因原告出院后系由其妻子护理,农业户口,无其他固定职业,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24.42元/月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3593元(2420元+3724.42元/月×3个月);4、营养费原告仅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5、后期医药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5376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在长沙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主要为方便其女儿上学之用,其在城区无相对固定工作,且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内并未连续居住在租住房屋,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基本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8186元{14093元×20年×[(11-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人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女儿生活学校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7190元(12721元/年×5年×10%÷3人+12721元/年×9年×10%÷3人+25064元/年×1年×10%÷2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8、交通费因原告已垫付500元,本院酌情定为12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61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房租赁合同、学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集公司经第三人刘清凡介绍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污水处理站装模的临时性工作,所以原告系为被告中集公司提供劳务,是雇员,被告中集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被告中集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安全法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的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中集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符合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夹板或者木夹板而仅有稳定性差的木方可以站立,在周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形下仍进行高空中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确保作业安全,存在相当程度的过失,对事故发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对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中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定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予以部分支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事故受伤致身体十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务工是经第三人刘清凡的直接雇佣或被告的污水处理站项目系转包给第三人刘清凡施工,故第三人刘清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人身受损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146元,由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9688元,已付31118.6元,还应付38569.4元,剩余损失46458元由***自理;
二、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负担394元,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