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芳,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孙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陶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清凡。
委托代理人:徐爱群,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清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81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且被上诉人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六个月计算;2、改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2018年服务业的平均工资61227元计算;3、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支付的日用品、水果费545元,不属于损失赔偿,不应从被上诉人已付金额中扣除。事实与理由:一、***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湖南中集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至少80%的责任。三、误工费以鉴定书中6个月计算为4490.5元/月×6个月=26943元;护理费以201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7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102元/月×3个月=15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共计为12949.7元,被上诉人支付的日用品、水果费545元系被上诉人基于自身过错自愿赠与,不属于支付的损失赔偿,不应扣除,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女儿毛聪在开福区一中读书,而不是务工租赁城镇房屋,社区证明上诉人在租赁房屋内没有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持续误工一年以上。三、《关于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系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规使用木方代替木夹板造成,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主要过错造成,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五、针对增加的上诉请求,对于误工费,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第912条,是四个月到六个月,一审判决141天误工期,大概四个多月将近五个月,一审判决的误工期的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护理费,在一审已经查明,护理的人员就是上诉人的妻子,其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收入标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将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是没有问题的,其父母一直在农村,收入和支出标准的确是农村。其女儿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对于补充意见第四条,日用品和水果费我们认为是营养费。我们是作为费用给他的,所以一审法院核减这个545元是没错的。
刘清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在城镇没有正常工作,也没有证明其一年在城镇居住。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稳定性较差的木方不可以站立,仍然踩在上面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后果。3、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其他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集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6192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9日,中集公司经第三人刘清凡介绍,临时雇请***等人到中集公司承包的浏阳市柏加镇渡头村的污水处理站工地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在装模过程中,因脚踩木方作业,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致腰背先着地受伤。受伤事发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椎退行性变;3、左肾小囊肿。医院住院期间所花住院治疗费用20122.6元及门诊费用316元已全部由中集公司支付,另中集公司为***支付了医疗器械费1400元,护理人员工资2420元,生活费735元,轮椅租金80元,日用品、水果费用545元,出院租车费用5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1118.6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733.7元。2019年8月20日,经***自行委托,针对***伤情,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鉴[2019]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陆个月,壹人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3、后续医疗费壹万捌仟元。另查明,***现有父亲毛友生,1942年1月19日出生,母亲张松青,1948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毛聪(在长沙市区高中就读),2002年3月4日出生,包括***在内扶养毛友生和张青松的共有三名子女,抚养毛聪的有***及其配偶周抢珍。经审核,***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1、已实际发生医疗费22172元;2、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证明,其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1105元(4490.5元/月÷30×141日);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因***出院后系由其妻子护理,农业户口,无其他固定职业,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24.42元/月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3593元(2420元+3724.42元/月×3个月);4、营养费***仅主张1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5、后期医药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5376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虽提供了在长沙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主要为方便其女儿上学之用,其在城区无相对固定工作,且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内并未连续居住在租住房屋,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基本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8186元{14093元×20年×[(11-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均系农村人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女儿生活学校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7190元(12721元/年×5年×10%÷3人+12721元/年×9年×10%÷3人+25064元/年×1年×10%÷2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8、交通费因***已垫付500元,一审法院酌情定为12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61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中集公司经第三人刘清凡介绍雇请***为其从事污水处理站装模的临时性工作,所以***系为中集公司提供劳务,是雇员,中集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中集公司与***之间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安全法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的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中集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符合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夹板或者木夹板而仅有稳定性差的木方可以站立,在周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形下仍进行高空中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确保作业安全,存在相当程度的过失,对事故发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对于***因受伤所受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中集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负40%的责任。故对***要求中集公司赔偿因受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核定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予以部分支持,其余损失由***自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事故受伤致身体十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中集公司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务工是经第三人刘清凡的直接雇佣或中集公司的污水处理站项目系转包给第三人刘清凡施工,故第三人刘清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人身受损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146元,由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9688元,已付31118.6元,还应付38569.4元,剩余损失46458元由***自理;二、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负担394元,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六、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易双纯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时间从2017年2月至2022年2月;2、高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从2017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易双纯户居住;3、2018年2月及之后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六张;4、***之女毛聪在长沙市一中开福中学就读的学生证。被上诉人中集公司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用于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并未否认***居住在易双纯家的事实;同时,中集公司对易双纯进行了调查,证明,***没有天天住在房屋内,有时在外做工时就住在工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及妻子以城镇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家包括妻子及女儿在城镇消费,同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虽然***因为工作原因不能每天回出租屋居住,但其已离开农村原住地并以出租屋作为其固定且主要居住地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消费在城镇,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应为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的妻子没有固定工作,一审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724.42元的标准,与普通护理人员工资相当。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毛聪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父母居住在农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标准是正确的。五、关于日用口、水果费545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赠与款,一审从已付金额中扣除是正确的。六、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作为专业的木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职业常识,造成事故的发生,***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的总损失为161356元(医疗费22172元+误工费21105元+护理费13593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医药费18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中集公司承担60%即96813.6元,中集公司已支付31118.6元,还应当支付65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6569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负担394元,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负担554元,由湖南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奕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