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豪贝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豪贝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西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豪贝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创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豪贝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豪贝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豪贝公司供货并安装部分未遵循双方确认的规格,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过滤掉***公司的该部分意见,却坚信豪贝公司的诉求,且未经过任何现场鉴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涉案的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中,豪贝公司负责承揽医用台柜的制作安装,豪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900mm的操作台,豪贝公司只做了700mm的深度,然后以200mm的铁板挡住。豪贝公司的供货、施工与其报价单上规定的货物规格亦严重不符,且根据一审豪贝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操作台的规格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豪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明确的结算清单及验收报告,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签字的“对账清单”,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既非***公司员工,亦非***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其签字毫无证明力,也无法构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施工必须经过专业验收及结算,双方既无验收,何来结算?一审法院又如何确认结算金额?
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不应视为***公司举证不能。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因其他原因已由湖北省纪委及审计巡视组介入调查,所有工程关联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巡视组。***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涉案项目中涉嫌违纪行为,湖北省纪委及审计巡视组介入调查本项目。***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之一,因巡视组要求,所有工程施工单位的资料必须全部上交巡视组供调查之用,***公司因所有涉案工程资料上交而无法提供有效的反证,是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视为***公司举证不能,并且对于***公司主张的“豪贝公司施工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未经过任何鉴定直接认定豪贝公司的诉求,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
三、豪贝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明显系伪造,既无合同,又无结算依据,豪贝公司起诉条件如何成立?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用***)补充增加订购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来看,豪贝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肉眼即可分辨出明显不一致,且既然***公司提出印章真伪的问题,一审法院却不组织印章鉴定工作,直接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判定***公司举证不能,此举对事实的判定是否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如何敢无视事实、无视审判程序直接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程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豪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一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已经作出了评判,豪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认可的。***公司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书是在二审开庭前向二审法院提出的,已经远远超出了民诉法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要求,并且合议庭也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从本案双方举证及一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没有意义,请求合议庭对两份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其他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豪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公司向豪贝公司支付货款1384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846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2‰,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169054.45元;以上金额合计1553689.45元);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豪贝公司提交的《(医用***)订购合同》显示,***公司(甲方)就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向豪贝公司(乙方)订购一批医用台柜,金额为190万元。交货期限: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货物安装完毕;货到现场,甲乙双方必须委派专人点清数量并签字确认,但甲方人员不对货物质量负责和验收。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开始安排生产,甲方10天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订金;甲方支付到本合同金额的60%给乙方,扣除订金即94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即刻发出货,货物到达现场后15天内全部安装完成;乙方安装完成此合同货物三天内,甲方组织连同监理进行验收,若无什么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到合同金额80%给乙方,即38万元;工程整体验收完成三十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金额95%给乙方,即285000元;安装完成满一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即95000元。甲方在乙方按合同要求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应按合同支付货款,如因甲方货款未按合同条款结算,影响乙方对本合同执行,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每超过合同结算期一周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据豪贝公司提交的《(医用***)补充增加订购合同》显示,除合同金额、交货期限、付款时间及方式外,其余条款与《(医用***)订购合同》一致。其中,合同金额为84632元。交货期限: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货物安装完毕;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开始安排生产,甲方2天内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25390元作为订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60%给乙方,即5078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即刻发出货,货物到达现场后15天内全部安装完成;工程整体验收完成三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给乙方,即4232元;安装完成满一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即4230元。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甲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公司称***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临聘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
据豪贝公司提交的《护理部家具设备对帐清单表》和《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钢制柜增加设备对帐清单》显示,施工单位均为豪贝公司,施工完成时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其中,《护理部家具设备对帐清单表》显示工程总金额为1679060.5元,包装、运输、安装共计134324.84元,税金145070.83元,总计1958456.17元,价款为190万元;《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钢制柜增加设备对帐清单》中显示总金额为84623元。该两份对账单中均有***的签名,手写注明:“上述情况属实”,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公司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公司从未授权***对***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情况确认,因豪贝公司属于业主方指定供应商,因此对豪贝公司施工部分应由业主方验收通过,方为有效。
2016年1月6日,***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称,***公司委托宏宇公司将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房大楼室内装修所用医用钢制柜款代付给豪贝公司,代付金额为1384635元。***公司对该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款项不能直接证明***公司的欠款金额。
庭审时,豪贝公司主张***在2015年2月13日与豪贝公司进行了对账,故自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豪贝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60万元。***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真实性,主张豪贝公司系业主方指定的供应商,由于涉案工程的内部问题,一直未验收,豪贝公司施工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因该部分资料原件都已上交给湖北省纪委及审计巡查组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但其确认涉案工程的真实性和豪贝公司的供应商身份以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且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医用***)订购合同》和《(医用***)补充增加订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豪贝公司提交的《护理部家具设备对帐清单表》《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钢制柜增加设备对帐清单》与涉案合同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也对尚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豪贝公司的货款主张,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湖北省纪委及审计巡查组的调查而无法进行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3日对总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整体验收的具体日期,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的日期应在工程验收之后,故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1月6日,豪贝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另,豪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贝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384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豪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783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豪贝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否认《(医用***)订购合同》《(医用***)补充增加订购合同》为其与豪贝公司所签,但其确认涉案工程的真实性及豪贝公司的供应商身份以及***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临时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其未提交其他合同版本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医用***)订购合同》《(医用***)补充增加订购合同》系***代表***公司与豪贝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对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明其对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且《委托付款函》与***签字的《护理部家具设备对帐清单表》《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钢制柜增加设备对帐清单》及***公司已支付60万元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公司拖欠豪贝公司加工费1384635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中已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案不需要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也不需要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计价鉴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3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琚虹
审判员*朝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