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7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兰,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系***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封立春,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成立佑,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4栋9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鑫亮。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电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权,男,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封立春、成立佑、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蓝山县民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兰、田振华,被告封立春及被告封立春、成立佑、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被告蓝山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彭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6460元。事实和理由:蓝山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与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蓝山县新圩镇田心敬老院综合楼施工合同》,后被告封立春、成立佑承包了该综合楼的施工工程。因为该综合楼建在原告的房屋的后面,封立春、成立佑于2015年12月下旬找到原告,要原告给他们打小工兼负责装电,当时口头约定工地小工工资250元一天,装电按4.5元每平方算。2016年元月9日9时许,原告在敬老院综合楼的三楼装电时,因地板砖太滑,当时做事经过的人又多,原各不慎从楼梯上跌落致吐血昏迷。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小脑、枕叶硬膜外血肿;2、枕骨骨折;3、双侧听神经损伤。医院建议行人工耳蜗植入术提高听力。2016年7月20日,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在高处坠落后,致枕骨骨折,双侧小脑、枕叶硬膜血肿,外伤性双耳极重度听力下降,伤残定为四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是被告雇请做事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封立春、成立佑、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田心敬老院工程楼是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从蓝山县民政局处承包的,承包合同里不包括水电安装承包工程,答辩人是代被告蓝山县民政局叫原告装电的;2、答辩人封立春、成立佑系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3、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的;4、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蓝山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依答辩人与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所有的事故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3、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4、答辩人与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包括水电安装;5、原告装电并不是答辩人请去的,而是封立春、成立佑请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6月26日,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县民政局签订了蓝山县新圩镇田心敬老院综合楼施工合同,蓝山县民政局将蓝山县新圩镇田心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发包范围和内容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指派被告封立春、成立佑负责施工。
2、因原告***的房屋与蓝山县新圩镇田心敬老院综合楼相邻,被告封立春、成立佑雇请了原告***在工地上做事,并将蓝山县新圩镇田心敬老院电线安装交由无电工资质的原告***安装,装电按4.5元每平方计算报酬。2016年元月9日9时许,原告***在敬老院综合楼的三楼装电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受伤。
3、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另还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等地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小脑、枕叶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双侧听神经损伤。2016年7月20日,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在高处坠落后,致枕骨骨折,双侧小脑、枕叶硬膜血肿,外伤性双耳极重度听力下降,伤残定为四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9956.38元、误工费20509.15(31191元/年÷365天/年×240天=20509.15元)、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69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2654元、残疾赔偿金167020元(11930元/年×20年×70%=1670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251634.8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封立春、成立佑共支付给原告45000元。
4、2016年3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出具诊断意见: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并建议:受伤3月后行电子耳蜗(人工耳蜗手术),大概费用:20-25万/耳(进口),8-12万/耳(国产)。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须处理以下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到工地做事是由施工负责人封立春、成立佑进行联系的,双方无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约定的内容双方有争议,但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自认装电按4.5元每平方计算报酬,从这一自认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方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1、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封立春、成立佑系其公司职员,负责本案事故工地的施工,因此封立春、成立佑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2、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封立春、成立佑提出系受被告蓝山县民政局的委托将装电事务交由原告做的,意即应由蓝山县民政局对本案承担责任,而被告蓝山县民政局则认为已将该事务交由对方承揽。从《蓝山县新圩镇田心敬老院综合楼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装电这一事务包含在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内,双方之间对装电这一事务无书面约定,因此双方的主张均无充分的依据。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应从交易习惯和证据优势进行认定,装电事务是属敬老院综合楼工程的附属工程,从交易习惯来看,有交由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完成的可能,且将装电事务交由原告***完成是由封立春、成立佑决定的,在事故发生后,封立春、成立佑也支付了45000元,因此装电事务是由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后再交由原告***承揽的可能性更大,应认定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县民政局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三、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用的问题。
原告对其主张的器具费提出了一定的依据,从医院的建议来看原告***确有植入人工耳蜗的必要,但该建议仍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首先,该建议并未确定植入耳蜗是双耳植入还是单耳植入,再者需要的费用跨度较大,最低为8万/耳,最高为25万/耳,因此法院在无相关鉴定的情况下不宜确定其数额。另该项现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项费用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四、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依上述分析和认定,原告***是与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当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主要是因本人无相应资质和不注意安全所致,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将装电事务交由无电工资质的人员承揽,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应由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8072.2元(251634.85×35%=88072.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72.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后,实际赔偿43072.2元。
二、由被告湖南远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5元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建军
审 判 员 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