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州市嘉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381号 原告:永州市嘉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开发区老村组(***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未苑12号栋1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嘉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8,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5,838.8元(从2020年5月16日以本金1,048,375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城(水下桩)”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指定的施工现场,按月结算,结算后被告在15号之前付清上月所结货款。同时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且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498,327.5元。对此双方在2019年11月1日、12月1日、2020年1月1日、1月7日、4月2日、5月10日均进行了结算,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49,952.5元,余1,048,37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是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合同的相对性,是原告跟江西地质公司的混凝土结算单,江西地质尚欠1,008,475元,根据原告在另案的事实,对2019年7、8、9月的混泥土也不能向本案的被告主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加盖了江西公司的公章是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49,952.5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3.被告认为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15.4%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年期LPR为3.7%。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嘉信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向**公司的***城二期桩基础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和单价,供货数量按签订(供方发货单)数结算,需方应指定专人签收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第十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混凝土按月结算,每月1日至5日为结算日,15号之前付清上月所结货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5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1日、12月1日、2020年1月1日、1月7日、4月2日、5月10日。其中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结算单中签名为***,2020年4月2日、5月10日的结算单中签名为***。此外,2019年11月1日的结算单中工地审核人签章处有***签名,但加盖的公章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述混凝土货款共计2,498,327.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49,952.5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自2019年10月接手案涉桩基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原告提交的《***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第一次进度款》、《***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第二次进度款》、《***城第二期桩基础工程结算》显示混凝土用量共计5443.28方。原告提交的全部《结算单》中载明其供应混凝土“生产方量”共计6296.5方,其中2019年11月1日有“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中“生产方量”为2362.5方。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0日分别给被告开具5**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498,327.5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第一次进度款》、《***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第二次进度款》、《***城第二期桩基础工程结算》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采购混凝土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及相关方亦进行了验收,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系***签名的结算单货物是否系被告**公司购买。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在2020年初仍系**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其在结算单中签名应视为**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并且所有《结算单》往来单位处均为“***城(桩)”,可见原告系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承建的“***城二期桩基础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供货的时间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相符。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其供应混凝土生产方量共计6296.5方,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生产方量”为2362.5方,若认为该结算单中的混凝土非被告购买,则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仅为3934方(6296.5-2362.5),而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为5443.28方,3934方混凝土明显不够案涉工程使用,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向其他商家购买混凝土的情况或提交相关证据。 再次,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5**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总金额为2,498,327.5元),未提出异议,并已抵扣税款。 综上,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签名的结算单均是复印件,以及2019年11月1日的结算单有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公章,不应采纳,但***与***签收的结算单及《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第一次进度款》、《***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第二次进度款》、《***城第二期桩基础工程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签收的货物均系被告**公司购买使用。现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49,952.5元货款,剩余1,048,375元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嘉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8,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16日起,以1,048,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8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严 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