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12号栋1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坪路以南太和路以西0001栋(创新大厦411室)。 法定代表人:**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公司)、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款项金额无法确认,上诉人无需支付锦威劳务公司劳务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第2款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7%,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以及第3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甲方(即**公司)收到项目发包人(即嘉信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如与本项目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或工程款拨付延误,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相应顺延,延期支付的资金不计利息和违约金。结合锦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业主方嘉信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2101985.15元及一期桩基保修款120030.75元,二期桩基保修款281958.43元,上诉人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案件审理中。故案涉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顺延支付劳务款的时间。此外,根据锦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1条约定:2020年1月24日后乙方完成工程量劳务款结算暂定金额为603760元,最终工程量以审核的量为准,审核结果出来后,项目部公布审核量到劳务方。且需要扣除《协议》第3条至7条约定的一期工程中的相关税费。结合锦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保障日升壹方中心/***城桩基工程劳务队劳务款支付的说明》明确“劳务队2020年1月24日后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开发商成本部审核结果为劳务队最终工程量”,故在未经嘉信公司成本部审核的情形下,争议款项金额尚无法确定。最后,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务支付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劳务尾款438000元,在江西地质总结算款支付完壹方中心和***城混凝土款和税费及管理费后所剩余款项作为劳务费,不足支付438000元的由上诉人支付,故在本案中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前述“江西地质总结算款支付完壹方中心和***城混凝土款和税费及管理费后所剩余款项作为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无法明确,故不满足付款条件。 二、案涉劳务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至嘉信公司,相关款项应由嘉信公司支付,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锦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由上诉人、锦威劳务公司、嘉信公司三方签署,约定案涉劳务款已由上诉人委***公司直接支付给锦威劳务公司。尽管协议中表述为委托支付,但探究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嘉信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进行承接,自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劳务款由嘉信公司直接支付给锦威劳务公司,已免除了支付义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解决拖欠劳务工资的报告》,锦威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嘉信公司提交报告,要求嘉信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劳务款,可以证明劳务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至嘉信公司,相关款项应由嘉信公司支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元系以锦威劳务公司提起诉请的劳务款及利息暂计642543.72元为标的金额计算得出,而最终判决支持锦威劳务公司的诉请金额为438000元及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未支持锦威劳务公司的204543.72元部分诉请金额的诉讼费用应由锦威劳务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226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锦威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付款条件及其金额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所涉案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没有质量问题,明确的结算金额438000元,上诉人款项如何支付的问题,至于嘉信公司与我公司如何结算,不影响上诉人付款义务,上诉人所说将支付义务转嫁给嘉信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嘉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说支付义务转嫁给了嘉信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锦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款共计金额人民币603760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2020年5月16日起尚欠未付6037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共609天)38783.72元,后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项暂合计642543.72元;二、判令被告嘉信公司对被告**公司所欠劳务施工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锦威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日升、***城桩基二期工程”项目的旋挖钻孔灌注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锦威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日历天,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税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暂定金额350万元,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可支付到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7%,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在1年保险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未尽保修责任除外)。桩基工程已通过检测验收为合格,余款3%,在合同封闭后30天内支付。以上款项在甲方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如遇本项目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或者工程款拨付延误,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相应顺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延期支付的资金不计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甲方违反本条规定的,需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4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锦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超众以及***(被告嘉信公司项目负责人)三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劳务款委托业主方嘉信公司直接支付给锦威公司。2020年5月2日,该项目完工。 2020年5月15日,原告(乙方、劳务方)与***委托的蔡**、见证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2020年1月24日后锦威公司完成工程量劳务款结算暂定金额为603760元,最终工程量以业主成本部审核的量为准,审核结果出来后,项目部公布审核量到劳务方,如审核工程量劳务方有意义,劳务方有权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重审。业主项目部监督甲方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江西地质***城、壹方中心的合同封闭事宜,见证担保乙方劳务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乙方尚欠甲方1.7万元(此款为夹层与挖机台班费的税金),将从最终劳务款中扣除。 2020年5月20日,***(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锦威公司严超众(桩基工程劳务队)签订一份《关于保障日升、壹方中心/***城桩基础劳务队劳务款支付的说明》,约定:“根据桩基工程总承包方与桩基工程劳务队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涉及本项目的账务问题已经确定和认可,双方无任何争议,仅劳务队2020年1月24日后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开发商成本部审核结果为劳务队最终工程量。” 2020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锦威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确认劳务尾款438000元,乙方提供劳务增值税发票。在江西地质结算款支付完壹方中心和***城混凝土款和税费及管理费后所剩余款作为劳务费,不足支付438000元的由**公司支付。此款支付后,代表甲方已支付完所有劳务款,双方不再有任何账务争议。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签订合同、项目实施、工程结算等与该项目相关一切事宜。被告嘉信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6894604元工程款,嘉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威公司与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及《劳务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03760元,但根据双方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务支付协议》所确认的劳务尾款为438000元,故被告**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劳务款,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嘉信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公司与锦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原告锦威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施工款4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438000元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与锦威公司签订《劳务支付协议》所确认的劳务尾款为438000元,**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劳务款。**公司提出劳务工程款未满足支付条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还提出劳务款支付义务已转移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内容,并无表述将劳务款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嘉信公司,锦威公司也没有同意由嘉信公司承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述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