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1121号 原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12号栋19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大道与星月路交汇处恒泰﹒湘壹府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情,被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2614.32元(含管桩材料补差价、挖机台班签证、“路基箱”签证费用),且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753.21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之后另计);三、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924073.44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专业承包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与开福大道路交汇处“恒泰·湘壹府预制管桩工程施工”。桩基工程暂定总造价1800万元,实际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单价确定;每米单价按如下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计算:PHC-400-95-AB:156元/M,PHC-500-125-AB:227元/M。第8条约定:本工程每完成10000米,在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造价的7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造价的90%,竣工后付至95%,余款在竣工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付清;主材以三个月为期限,管桩价格上涨下降超过5%时,超出部分允许调整。第13条约定:“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付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派***(***)班组对1期(包括11#、2#、16#地下室、6#、5#、12#、1#、10#)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3日止,施工量达26375.33米,施工价值为5987199.91元。在2018年4月18日,派**(液压锤)班组对2期(包括13#、15#、16#、17##、18#、19#、20#及地下室)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24日止,施工量达31697.01米,施工价值为10808680.41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国建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发函《关于恒泰湘壹府桩基合同中有关单价的变更》,并抄送至原告,该函明确恒泰·湘壹府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桩基施工工艺和材料价格出现一定调整,并将电动液压锤打桩PHC-500-125-AB管桩全费用综合单价由原合同227元/米调整为341元/米,合同总价相应增加500万元。另外,施工期间,管桩材料价格上涨,而《施工合同》规定,管桩材料价格上涨下降5%时,被告应当支付差价进行补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1364.3元的管桩材料差价。另,两被告因多种原因雇佣原告挖机多次(已进行了签证),共产生的费用合计为50674元。同时,两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方“路基箱”(已进行了签证),产生费用合计9360元。同时,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安全施工,但被告时而不完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753.21元。再者,原告施工初期,因被告国建公司未办妥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进场后被迫停工,造成了巨大损失。后又因两被告与当地居民产生纠纷,再次迫使原告停工,经原告核算,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3924073.4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施工期间,原告因被告原因被迫停工,被告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所有损失。同时,原告作为“恒泰·湘壹府预制管桩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联华公司已委托被告国建公司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还欠被告联华公司涉案工程发票、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向被告联华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资料等,已造成被告联华公司无法向被告国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发生了延期竣工损失。被告联华公司与被告国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是独立的合同实施主体,被告联华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国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施工过程有全程监管的权利,不能视为两被告工作人员混同,只有被告联华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规定。2、被告联华公司已委托被告国建公司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工作联系单》无被告联华公司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草签单》有建设单位签署的部分,订可其显示的停工内容,无被告联华公司签字**的部分,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诉请均需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或审计。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国建公司已向被告联华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在工程尚未竣工及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也无需向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联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3、虽然认可部分停工的事实,但对于损失的金额各方并未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4、原告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且超过了法定主张工程优先权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建公司系恒泰·湘壹府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商),被告联华公司系恒泰·湘壹府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系恒泰·湘壹府桩基工程的专业分包方。 2017年3月28日,被告联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恒泰·湘壹府桩基工程。工程内容:恒泰·湘壹府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工程数量:暂估长度约90000米,以正式施工图纸为准。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工期进行施工。桩基工程暂定总造价1800万元,实际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单价确定;工程量根据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含甲方成本人员)现场共同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米单价按如下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计算:PHC-400-95-AB:156元/M,PHC-500-125-AB:227元/M。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量每完成10000米,在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造价的7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造价的90%,竣工及结算结束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结算审计结束,竣工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付清;甲方收取乙方结算价1%的管理费,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5%履约保证金(9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收缴金额予以退还,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项款项时由乙方提供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主材以三个月为期限,管桩价格上涨下降超过5%时,超出部分允许调整。除一般技术性隐蔽签证以外,所有涉及到有关经济签证资料乙方给甲方现场代表,经甲方成本部审核、签字后报集团审批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十天内,乙方应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一式陆份给甲方。竣工验收资料经过审核后移交甲方,同时以市城建档案馆验收为准。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现场提供总电源和水源接驳点各一个,场地内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停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承担的桩基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工期每延误壹天,按5000元罚款,累计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给甲方。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代表,分别代表甲、乙方处理日常事务...。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日,被告国建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发函《关于恒泰湘壹府桩基合同中有关单价的变更》,并抄送至原告**公司,该函件载明:恒泰湘壹府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长沙市政府相关政策要求,桩基施工工艺和材料价格出现一定调整,由原先***打桩变为电动液压锤打桩,经过多方协商,电动液压锤打桩PHC-500-125-AB管桩全费用综合单价由原合同227元/米调整为341元/米,原先签订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此次单价调整后,增加500万元;此单价包括:桩材料费、损耗、不定尺配桩、压桩、接桩、截桩、探桩、封底、送桩、机械安拆及进退场费、空孔回填、施工水电费、临时道路、换填、配合桩基检测、综合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费、规费、劳保等一切费用,此变更单价格作为过程计价和结算依据。 2017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安排班组(锤击型号:HD62、管桩规格:PHC-500-125-AB)对恒泰﹒湘壹府1期(包括2#、1#、5#、6#、10#、11#、12#、16#及地下室)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2日止,施工量达26375.33米,工程造价为5987199.91元。2018年4月18日,安排班组(锤击型号:液压锤、管桩规格:PHC-500-125-AB)对恒泰﹒湘壹府2期(包括13A#、15#、16#、17#、18#、19#、20#及地下室)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30日止,施工量达31697.01米,工程造价为10808680.41元。以上管桩施工记录均经建设单位代表***、**情等人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公司将12块钢板租赁给被告联华公司用于桩基静载试验,共产生租金9360元。以上现场草签单均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代表***等人签字确认。 因部分施工场地淤泥较多,不便于桩基施工且管桩不具备进场条件,经被告联华公司要求,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6月24日,由原告**公司安排挖机对现有场地平整,将管桩托运至桩机处,产生的台班按实签证。上述土地平整共产生费用合计为50674元。以上现场草签单及经济签证确认单均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代表***等人签字确认。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因管桩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公司因购买工程所需管桩材料而多支出材料差价款491364.3元。 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对恒泰﹒湘壹府1期施工期间,因村民阻工等原因,造成原告共计停工154天,其中***停工328天/台,每台***配备班组3人,管理人员2人。以上现场草签单均经及建设单位代表***等人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3台***设备连续停工61天。 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2日,原告**公司对恒泰﹒湘壹府2期施工期间,因村民阻工等原因,造成原告共计停工152天,其中液压锤停工277天/台,每台液压锤配备班组3人,管理人员1人。以上现场草签单均经及建设单位代表**情等人签字确认。其中,2018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30日,2台液压锤设备连续停工65天。 至2020年1月,被告联华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4794664.30元。另根据被告国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合同金额2300万元,2019年12月,被告国建公司根据被告联华公司请款,被告国建公司已累计支付进度款7149530元,本次应付款为2578282.37元。 另查明,至起诉时止,恒泰﹒湘壹府项目主体结构已完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恒泰湘壹府桩基合同中有关单价的变更》《合同》《建华建材文件(调价函)》《管桩产品销售及运输结算清单》、报价单、施工记录、签证单、销售及运输结算清单、销货单、《工作联系单》《草签单》现场图片、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约履行。 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量的计算、付款的方式、签证、主材价格上涨下降的调整、现场代表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施工记录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5月30日施工完工,现预制管桩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两年有余,且恒泰﹒湘壹府项目主体结构已完工。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未进行竣工验收,其主张未进行竣工验收不欠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联华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等人对工程造价及增加的工程施工桩基静载试验租金、挖机台班等相关的施工记录或现场草签单及经济签证均予以签字确认,签证单等资料载明了签证的事项、金额且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联华公司亦已累计支付原告**公司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联华公司理应支付。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价格、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可以计算工程价款数额,为减少诉累,本案的结算工程价款可不予进行鉴定确定。另外,被告联华公司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以行为认可了上述签证内容且同意支付该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因购买工程所需管桩材料而多支出材料差价款,因承包合同对主材价格上涨下降的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合同》《调价函》《管桩产品销售及运输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签证费用、材料差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联华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52614.32元(含管桩材料补差价、挖机台班签证、“路基箱”签证费用)。因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时收取结算价1%的管理费,故,被告联华公司实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27088.18元。 三、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被告联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村民阻工等原因造成停工,现场草签单注明了停工的时间、机械设备等内容并经过了被告联华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人的签字确认。虽承包合同中未对停工损失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停工事实确实发生,被告联华公司的现场代表等人也予以签字认可。在停工发生后,原告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较长时间内连续停工而按实际停工的天数及施工时配备的人员计算损失显失公平,本案中,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停工天数及费用中哪些属于合理的停工损失。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停工原因、时间、机械设备的价值及设备看管、班组人员停职补偿等因素,酌情以补偿为主进行认定,从3台***连续停工61天中核减57天,从2台液压锤设备连续停工65天中核减61天。每台设备看管及停职补偿按2人计算。经核算,1、***共计停工157天/台,班组人员314天/人。2、液压锤共计停工155天/台,班组人员310天/人。3、参考《湖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基价表)》,停工损失酌情按标准以下认定:***补偿3086.88元/天/台,液压锤补偿4630.32元/天/台,班组人员补偿200元/天/人。经核算,***停工损失为484640.16元,液压锤停工损失为717699.6元,班组人员停工损失为124800元。以上总计1327139.76元。 四、关于被告国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国建公司系建设单位(开发商),被告联华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公司系专业分包方。被告联华公司虽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没有签订三方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国建公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但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涉及到原告方的利益,故不能仅凭两被告的主张认定工程款已经结清,而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国建公司向被告联华公司发函《关于恒泰湘壹府桩基合同中有关单价的变更》,并抄送至原告**公司。本案案涉工程合同金额2300万元。至2019年12月,被告国建公司根据被告联华公司请款,被告国建公司已累计支付进度款7149530元,本次应付款为2578282.37元(总计9727812.37元)。至2020年1月,被告联华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4794664.30元。从上述支付情况可以得知,发包人被告国建公司支给总承包方被告联华公司的款项少于被告联华公司支付给专业分包方原告**公司工程款的工程款。因被告国建公司未能举证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国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联华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国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的本意是,与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基于平衡保护农民工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国建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且案涉建设工程依其性质也暂不宜折价、拍卖,不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余款在结算审计结束,竣工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付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桩基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恒泰﹒湘壹府项目主体结构亦已完工,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52708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共计75131.73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708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131.73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2527088.18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327139.76元; 三、被告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33元,由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33元。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