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639号 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坪路以南太和路以西0001栋(创新大厦411室)。 法定代表人:**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12号栋1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原面粉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被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款共计金额人民币603760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2020年5月16日起尚欠未付6037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共609天)38783.72元,后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项暂合计642543.72元;二、判令被告嘉信公司对被告**公司所欠劳务施工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嘉信公司开发的“***城桩基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挖掘机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所在项目工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东北侧约60米,于2020年5月2日完工。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嘉信公司代表***签订《委托协议》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劳务款进行支付。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公司代理人蔡******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嘉信公司的项目生产负责人***进行了签字见证,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603760元。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三方进行支付尾款的确认,确认2020年5月15日签订结算为最终结算支付,支付完成后,三方无任何争议,原告已开435000元发票给被告**公司,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均遭到拒付,也找发包方被告嘉信公司进行沟通尾款问题,但被告嘉信公司以内部人员调整不知道之前工程情况等理由拒绝付款,至起诉时止已经一年多了,无果。本案中被告**公司是总包方,被告嘉信公司是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支付施工工程尾款的情况下,被告嘉信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所欠的尾款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目前双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结算金额未确定;二、根据原、被告三方约定,双方付款义务由被告嘉信公司向原告付款。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一、嘉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嘉信公司并非原告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之一,原告主张劳务分包费用应当向**公司主张,因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不能依据建设设施工合同相关规定主***,应当按照民法典中合同编总则部分及劳务合同的规定主张权益;二、与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未将被告**公司的劳务义务转加给被告嘉信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嘉信公司主张劳务费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锦威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日升、***城桩基二期工程”项目的旋挖钻孔灌注桩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锦威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日历天,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税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暂定金额350万元,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可支付到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7%,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在1年保险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未尽保修责任除外)。桩基工程已通过检测验收为合格,余款3%,在合同封闭后30天内支付。以上款项在甲方收到项目发包人支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如遇本项目发包人资金不到位或者工程款拨付延误,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相应顺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延期支付的资金不计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甲方违反本条规定的,需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4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锦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众以及***(被告嘉信公司项目负责人)三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劳务款委托业主方嘉信公司直接支付给锦威公司。2020年5月2日,该项目完工。 2020年5月15日,原告(乙方、劳务方)与***委托的蔡**、见证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2020年1月24日后锦威公司完成工程量劳务款结算暂定金额为603,760元,最终工程量以业主成本部审核的量为准,审核结果出来后,项目部公布审核量到劳务方,如审核工程量劳务方有意义,劳务方有权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重审。业主项目部监督甲方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江西地质***城、壹方中心的合同封闭事宜,见证担保乙方劳务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乙方尚欠甲方1.7万元(此款为夹层与挖机台班费的税金),将从最终劳务款中扣除。 2020年5月20日,***(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锦威公司**众(桩基工程劳务队)签订一份《关于保障日升、壹方中心/***城桩基础劳务队劳务款支付的说明》,约定:“根据桩基工程总承包方与桩基工程劳务队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涉及本项目的账务问题已经确定和认可,双方无任何争议,仅劳务队2020年1月24日后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开发商成本部审核结果为劳务队最终工程量。” 2020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锦威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确认劳务尾款438,000元,乙方提供劳务增值税发票。在江西地质结算款支付完壹方中心和***城混凝土款和税费及管理费后所剩余款作为劳务费,不足支付438,000元的由**公司支付。此款支付后,代表甲方已支付完所有劳务款,双方不再有任何账务争议。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城二期桩基础工程签订合同、项目实施、工程结算等与该项目相关一切事宜。被告嘉信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6894604元工程款,嘉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协议》、《协议》、《劳务支付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威公司与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及《劳务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03,760元,但根据双方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务支付协议》所确认的劳务尾款为438,000元,故被告**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劳务款,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嘉信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公司与锦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原告锦威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施工款4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438,000元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锦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