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58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708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131.73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2527088.18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327139.76元;三、被告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33元,由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33元。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7月1日、9月1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9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结传)、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2年6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5月,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管理处和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2年6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3987292.67元(具体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周 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