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25执恢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波波天下城4栋1608房。
法定代表人:苏孟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1125执5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2022年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无不动产,无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2年2月15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红华
审 判 员 周志文
审 判 员 王盛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志伟
书 记 员 何文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