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984号
原告:**哩,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8********),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南段村塘泥坑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梅,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丘海建,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822166XU),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汇金国际银座2503室。
法定代表人:颜永胜,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哩与被告***、丘海建、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梅,被告***、丘海建、盛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丘海建、盛义公司共同支付**哩砂石材料款39412.9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2022年4月20日公布)计付前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哩,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丘海建为承包由长汀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2019年度省级水土流失治理长汀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挂靠盛义公司进行招投标。2019年10月9日,盛义公司中标该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位于河田镇南塅村塘泥坑。中标后,***、丘海建负责实际施工,马华富为***、丘海建安排的现场材料验收、管理人。**哩系长期从事砂石运载、转售的。2019年11月份,***、丘海建因该项目工程施工,向**哩购买砂石材料。为配合***、丘海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哩在碎石厂、沙场运载砂石材料后,按约定运至上述项目工程工地,并由现场材料验收、管理人马华富签字确认。该项目工程竣工后,**哩与验收、管理人马华富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哩砂石材料款共计169412.99元。结算后,丘海建通过银行转账向**哩支付了部分砂石材料款130000元,剩余砂石材料款39412.99元,**哩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哩按约提供***、丘海建所需的砂石材料,***、丘海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无正当理由推诿拒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盛义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工程项目欠付的建筑材料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呈此诉状,恳请贵院如诉判准。
***、丘海建、盛义公司辩称,一、盛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哩对盛义公司的起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盛义公司与**哩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盛义公司中标承建本案的工程,实际转包给***、丘海建进行施工,该工程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已经竣工验收。**哩诉状也自认***和丘海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工程材料也是由***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甚至货款的结算也是**哩向***、丘海建主张,并非向盛义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来看,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都与盛义公司无关。**哩对盛义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哩的起诉。二、马华富不具备对货款结算的授权,**哩主张的货款不能认定。**哩提到与其结算的马华富,其身份是***的聘请在案涉工地签收工程材料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仅仅是对进入工地的工程材料,如砂石等是否进入工地,进行签收,并不包含对工程材料价款的确认和结算。答辩人从未授权马华富进行工程价款的审查和结算。故**哩依据马华富书写的结算数据来主张货款,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三、**哩提供工程材料的签收过程,缺乏对工程材料重量的审查环节,仅仅是**哩自身提交的数据,故**哩主张结算的工程材料重量不具有真实性。1、答辩人工地并不具有过磅设备,**哩每次向答辩人工地供货时,都是**哩载货车辆先去别处过磅,再由**哩司机带着过磅单去答辩人工地,提交给过磅单和材料给马华富。马华富见到载货车辆进入工地,只看过磅单上记载的数字和**哩本子上记载的数字(即**哩所称“砂石运载清单”)一样,就在**哩的本子上签字,没有对车辆中材料的重量是否和过磅单上的重量一致进行审查。这个环节足以证实工程材料的重量完全是未经答辩人核实的。2、**哩提供材料的过程中,并非全部经马华富在场签收。具体是**哩本子第7页(12月17号——12月20日8车、22日2车、12月10号3车)和第9页(1月7号-9号6车)的工程材料,并非每一车由马华富签字收货,而是好几车连在一起,马华富在这几车旁边竖着签了“马华富”三个字。经与马华富本人核实,前述涉及的工程材料是因为**哩送货的时候,马华富本人不在,事后补签的。因此,前述材料重量的真实性也根本未经马华富审核,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3、**哩提交的过磅单不具有真实性。①**哩提交的过磅单分为电脑打印和手写两种。首先众所周知,当下使用的过磅设备基本是都是电脑打印,除非是停电无法实现电脑打印过磅单的情况下,才会使用手写的过磅单,还会由过磅单位注明为何需要手写过磅单的原因。但是经审查**哩提交了大量的手写过磅单,未经过磅公司确认使用手写的原因。**哩的过磅单中过磅数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这是其一。**哩找答辩人要求结算的时候,答辩人要求**哩说明这些过磅单为何使用手写的原因时,**哩曾自认这些手写的过磅单是**哩本人书写的。那么称重数据更加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②**哩提交的“福建科达衡器有限公司”的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的6张手写过磅单,甚至出现了称重日期在后,过磅单的编码却在前的情形。比如,2019年12月25日的过磅单编码是“00063525”,但是2019年12月20日、24日的过磅单编码却是“00063530”、“00063528”“00063529”,编码数据都早于25日这张。而2019年12月31日过磅单编码“00063526”“00063527”却又早于2019年12月20日、24日,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2019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7日过磅单中,过磅单的编码顺序与过磅时间无法对应。③**哩提交的“长汀坤鑫制砂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的四车过磅单,同一天的过磅单就有手写和电脑打印两种。8点35分10秒的过磅单为手写,10点03分50秒的变成电脑打印。11点48分06秒友变成手写,16点51分53秒的又是电脑打印。过磅单位并未在手写的单据上进行任何说明当天为何手写。电脑打印的两张过磅单编码不是连号,分别是“0028852”“0028893”中间间隔了41个号码,可以证明这家单位在当天的10点03分50秒至16点51分53秒之间对41个车辆进行了称重,其过磅工作是顺利开展的。那么在这个时间段中间的11点48分06秒这一次称重为何需要手写过磅单,而不是直接电脑打印同时。何况审查当天的两张手写的过磅单编码是是连号,分别是0031999、0032000。在该过磅单位能够正常过磅的情况下,为何独独对**哩的过磅需要使用手写,答辩人要求**哩解释,**哩无法自圆其说,只承认手写过磅单都是**哩自己填写的。综上所述,**哩主张的结算人不具有货款结算的资格,主张的结算数据不真实,不客观,**哩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盛义公司中标由长汀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2019年度省级水土流失治理长汀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位于长汀县河田镇南塅村塘泥坑。盛义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丘海建负责实际施工。***、丘海建雇请马华富为工程现场建筑材料验收、管理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哩利用自身车辆向***、丘海建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运送出售砂石材料。2020年1月17日,马华富就**哩出售运送砂石量经双方核算向**哩出具“南塅塘泥坑工地数”一张,并抄送一张(附相应的过磅单)给***。“南塅塘泥坑工地数”内容显示**哩提供的砂石材料包含片石、碎石、机沙、沙(含江西沙、本地沙),其中片石计44车、1037.76吨,总计价款169412.99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丘海建通过丘海建账户向**哩转账支付砂石款130000元。2022年3、4月间,双方就剩余砂石材料款问题协商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哩提供的砂石运载清单、“南塅塘泥坑工地数”、存款明细账、工程完工证明,***、丘海建提供的过磅单,双方提供的证人马华富的证言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哩提供主张的“南塅塘泥坑工地数”内容显示片石数量是否真实。
关于“南塅塘泥坑工地数”内容显示片石数量是否真实问题。首先,“南塅塘泥坑工地数”是由***、丘海建雇请的负责工程现场砂石等建筑材料验收、管理人员马华富所制作,对**哩运送的砂石材料进行现场验核并对最终数量进行统计确认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次,马华富在法庭上对**哩提供的砂石运载清单和“南塅塘泥坑工地数”上记载的数量及马华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当庭确认并作出说明,从马华富在**哩记载运载数量的运载清单簿子上存在不是“一车一签”(事后补签)现象来看,反而可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是买卖交易结束后结算时所为,如是结束后为了作假完全可以做到“一车一签”,记载的内容能反映履行买卖合同过程的真实情况。第三,***、丘海建没有证据证明对马华富提出过禁止手写过磅单的工作要求,从**哩的运载清单记载的内容和双方争议的内容来看,是允许手写过磅单的,至于对手写过磅单的数字未当场称重核实是其未提供当场过磅核实的条件,不是雇员的工作能力问题。最后,***、丘海建提出异议的手写片石过磅单日期顺序前后颠倒是明显的且涉及的数量占片石总数量近40%,对于如此明显的瑕疵及大幅偏差,作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的承包者,对工程需要相关建筑材料数量的基本数应是知晓的,但其接收马华富提交“南塅塘泥坑工地数”及相应的过磅单一年后继续支付货款并长达近二年未提出异议,于理不通。综上所述,虽然**哩提供的自书过磅单的日期不符常理的问题客观存在,在没有证据证明**哩与马华富存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丘海建抗辩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马华富出具的“南塅塘泥坑工地数”和马华富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丘海建对片石数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材料的价款问题,马华富出具的“南塅塘泥坑工地数”中涉及对价款的结算虽不是其职责范围,但如前述,***、丘海建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在接收前述马华富出具的包含材料单价内容的“南塅塘泥坑工地数”结算单之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主要理由是对片石数存疑,并没有对马华富在结算单中所确定的单价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也未举证证明马华富所确定单价明显超出当地市场交易价格,从其抗辩内容来看,其对马华富在“南塅塘泥坑工地数”中包含材料价款结算的行为提出异议是为了全面否认该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据此,对马华富在“南塅塘泥坑工地数”中确定的材料单价予以确认。
盛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方,与**哩的起诉标的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是否承担承共同清偿责任是实体问题,其关于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盛义公司与***、丘海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哩要求盛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上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丘海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哩支付货款39412.9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6日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2022年4月20日公布)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哩对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计392.5元,由***、丘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曰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玫
书 记 员 邓佳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