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初82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9栋2503房。
法定代表人:颜永盛。
原告***诉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坐落于湘潭县××镇××村××组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且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城乡供水一体化PPP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需对节点J38-J39段原告***住户门前砼地坪进行破除,经湘潭县政府、易俗河镇政府、指择部、业主、梅林桥派岀所相关领导到场与砼地坪所有人原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3点约定:砼地坪破除方式为大型风炮机人工破除,禁止使用挖机炮地坪,可用于挖填方。施工单位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恢复原样。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公然违反协议第3点的约定,使用挖机炮地坪。协议第4点约定: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房屋屋面、门窗、墙面新发生的损坏现象,需请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损坏地方进行鉴定,若鉴定为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坏,鉴定费用、诉讼费及房屋损坏的责任由被告湖南盛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湘潭县供水一体化PPP项目建设指挥部进行担保。被告使用挖机炮地坪,造成原告的房屋屋面、门窗、墙面新发生的损坏现象,给原告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坐落于湘潭县××镇××村××组自家的房屋结构进行安全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交纳受理费1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