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7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B座142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1679948XP。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第三人:永顺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溪州路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7734753220Q。
法定代表人:王本富。
原告***诉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经过慎重考虑,出于个人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昌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吉平
书 记 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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