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伟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锋,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慧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曾伟益、向慧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陆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达陆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占有达陆基公司关于隆回县2019年度(第一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A2标项目相关工程款379998元,达陆基公司与曾伟益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工程款不属曾伟益个人所有,达陆基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应当将该工程款予以返还。
***辩称:***没有占有达陆基公司A2标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款379998元,该工程款不属曾伟益个人所有,也不属达陆基公司所有,而属***、曾伟益以及案外人卿某某三个合伙人所有;A2标工程项目属挂靠施工情形,达陆基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实际是由***、曾伟益、卿某某具体组织施工,达陆基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出力;***、曾伟益、卿某某为了便于领取工程款、支付材料款而成立隆回某某经营部,并聘请会计向慧英做账,经营部的资金流转都要经过曾伟益、***及向慧英的同意才能支付,属于合伙人内部事项,而不是达陆基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伟益述称:认可达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慧英述称:不认可达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379998元给达陆基公司,至诉讼之日止***应赔偿达陆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8534元,共计388532元,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隆回县某某管理站与达陆基公司达成书面合同协议,由达陆基公司承包隆回县2019年度(第一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A2标(以下简称A2标工程项目)。2019年11月7日,案外人宋某向曾伟益账户中转入2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给曾伟益转账280000元。2019年12月16日,达陆基公司委托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隆回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开具税务发票、工程款结算事宜,约定以受托方的名义开具的税务发票,工程款付款可以付至受托方账户,具体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单位负责人:汤某某;项目负责人:曾伟益;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街道××村××组;委托期限:2019年8月6日至A2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与税务清算、分公司注销之日终止。同日,达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就该授权委托书在湖南省长沙某某公证处进行公证。2019年12月20日,项目负责人曾伟益在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了隆回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便于服务A2标工程项目,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曾伟益,曾伟益聘请向慧英作为经营部的会计,负责经营部的财务往来。经营部的财务支出流程为:向慧英保管执行U盾,***掌握支付密码,支付流程中还有一个审核U盾,现审核U盾去向不明。支付方式为:先由实际经营者曾伟益发出指令给向慧英,向慧英用执行U盾操作,再由***输入密码,最后由审核U盾通过完成支付。2019年12月26日,经营部收到某某分公司转来的隆回2019年度某材料款599759元。2020年6月24日,收到材料款254841元。2020年6月28日,从经营部账户中分六次共转出260000元至***的账户中,转出摘要为:转账/其他合法款项工程回款,随后***将250000元转入曾伟益的账户中,其中10000元***称用于保留银行卡。2020年11月12日,经营部收到某某分公司的隆回县2019年度(第一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材料款364084元。2021年1月13日,收到材料款580000元,2021年1月14日,收到材料款355737元。达陆基公司承包的A2标工程项目现已完工并结算。2021年1月26日,某某分公司被注销。2021年3月4日,***将U盾拿走。2021年3月9日,从经营部账户中分三次共转出119998元至***的账户中,转出摘要为转账/工资、奖金收入。随即***将经营部注销,于2021年4月23日将经营部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账户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达陆基公司授权委托某某分公司负责A2标工程项目开具税务发票、工程款结算事宜,曾伟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授权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受托。授权委托期间曾伟益为便于工程资金流转以***的名义登记注册了经营部,某某分公司转账给经营部的资金均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符合授权委托合同委托的事项。***虽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曾伟益是合伙关系,但能够明确***与曾伟益在工程项目上存在利益关系,曾伟益陈述该工程在其内部之间尚未结算。根据达陆基公司与曾伟益之间的协议,达陆基公司汇入经营部账户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项目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曾伟益在接收到工程款项后如何分配使用的问题系其内部处置问题,如有不当,应当以曾伟益等人的名义予以追偿,且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在某某分公司登记注销后将经营部注销时将经营部账户的剩余资金转出至个人账户的行为符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达陆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先后从经营部转账379998元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达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99元,由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卿某某的证明;2.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曾伟益以及卿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达陆基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时也未提交合伙协议、合伙利润分配等证据,曾伟益也未认可合伙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曾伟益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曾伟益没有与***合伙。向慧英质证认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既未提交合伙协议,也未提交合伙支出、利润分配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曾伟益提交了一份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转给曾伟益的25万元,曾伟益已还给了***。达陆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占有达陆基公司37万元的工程款。***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不是原件,系复印件,对账单的内容没有备注,不能证明曾伟益还给***25万元的事实。向慧英质证认为,其对此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伟益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账户名称为湖南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该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曾伟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曾伟益的关系,仅凭该对账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达陆基公司授权委托某某分公司负责A2标工程项目开具税务发票、工程款结算事宜,该项目负责人曾伟益为便于工程资金流转以***的名义登记注册了经营部,曾伟益作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而***作为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虽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曾伟益是合伙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明确***与曾伟益在A2标工程项目上存在利益纠纷。某某分公司转账给经营部的资金均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经营部在接收到工程款项后如何分配使用的问题系其内部处置问题,且达陆基公司承包的A2标工程项目现已完工并结算,某某分公司也已注销,达陆基公司在二审时亦陈述:“达陆基公司与经营部没有业务纠纷,达陆基公司不存在多打或少打工程款的情况;达陆基公司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据此,达陆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判决驳回达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98元,由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颜锦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战国
书 记 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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