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沅陵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228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姿。
被告:沅陵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
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明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
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
原告***与被告沅陵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交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查明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达陆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达陆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1月3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被告沅陵交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沅陵达陆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达陆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763万元及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沅陵达陆基中标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道路工程,业主为被告沅陵交建投。原告与被告沅陵达陆基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沅陵达陆基将其中标的A6标段二酉乡四方溪至落鹤潭、落鹤潭至四方溪共8.6公里通畅扶贫公路承包给原告,每公里单价为52.11万元(含安防工程、减速标志牌工程费,但该工程由沅陵达陆基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分期付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施工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新增工程:①路基防护工程挡土墙252.67立方米,单价为450元,该项工程款为113701.5元;②新增拌合机、料场及变压器线路款项100000元;③为脱贫攻坚抢进度修建四方溪大桥口施工便道100000元;④四方溪大桥口桥头接线项目款21000元;⑤为脱贫攻坚抢进度,县纪委、乡村与被告沅陵交建投商定修建二酉乡四方溪村村部通畅公路跨溪桥梁西线变更接线工程要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21160元(含装运不含税费,该工程长度170米、宽度约7米、挖石方7100立方米、土方2040立方米。石方按30元每立方米、土方按4元每立方米计算);⑥四方溪桥头因修桥头接线导致山体滑坡危害挂牌古树,为了保护古树保坎项目200立方米,工程款90000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内道路工程经验收总长度为8.515公里,单价52.11万元每公里,该工程款为4437166元。道路工程及新增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而且工程量经监理和审计机关审定。由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5083028元。
田慈政施工班组施工中于2019年11月16日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经二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沅陵达陆基赔偿了87万元。施工中被告沅陵达陆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了保障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乙方)与被告沅陵达陆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沅陵县二酉乡四方溪至落鹤坪路段硬化资金支付补充协议》,被告沅陵交建投的负责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保证。该协议约定:一、在乙方完成业主同意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清单,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除一公里款项);二、待双方处理完施工伤亡事故纠纷,扣除清楚责任划分资金后,如果甲方自己在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则由沅陵交建投代为支付所有费用。2021年6月9日,原告就赔偿款分配问题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田慈政承担34.8万元,被告沅陵达陆基承担34.8万元,原告承担17.4万元。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沅陵达陆基已支付现金257.5万元,被告沅陵达陆基代建安防工程款为47.27万元,担保水泥款18万元,被告支付田慈政工程款38.3698万元,赔偿款原告承担17.4万元,共计378.5398万元。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为508.30275万元,已经付378.67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29.763万元。
被告沅陵达陆基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应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之“一:总工程量”部分,被告只认可其中一部分,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第1项内容(主体路面8.515公里)。被告认可本项工程,案涉道路工程的总里程为8.515公里,单价为521100元/公里,总合同价为4437166.5元;2、第2项内容(挡土墙113701.5元)。被告目前不能确认本项工程的最后工程量,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本全标段其他路段的工程量正在沅陵县审计局审计中,本项工程量未得到最后确认,最终应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3、第3项内容(拌和机和变压器线路10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项工程,原告未提供该项工程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方也没有该项工程相关资料,故对该项工程不予认可;4、第4项内容(大桥口便道10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项工程价格,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本全标段其他路段的工程量正在沅陵县审计局审计中,本项工程量未得到最后确认,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5、第5项(大桥口桥头接线210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本项工程的签证单及施工变更令,对本项工程不予认可。6、第6项(四方溪桥头接线项目221160元)。本项工程不是被告要求开工建设,也未收到签证单及施工变更令,对本项工程不予认可;7、第7项(古树堡坎90000元)。本项工程,被告只收到业主方关于本项工程的10000元施工变更通知,只认可本项工程量价值10000元。二、原告诉称应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之“二:已付及应扣除的款项”部分。被告认可全部第1、2、3、4、5项扣除项共计3785398元。三、被告认为还应当另外扣除原告如下款项:1、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证据《补充协议》确认的事实:在田慈政一案中,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52.11万元。该款项52.11万元应当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工期为:2019年5月28日开工,2019年8月30日完工(竣工验收),合计94天,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实际施工时间为306天,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达212天,给被告增加了极大的工程成本,也严重影响被告的企业信誉。故应当根据或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条款,以及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当扣除原告逾期罚款424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目前能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应当扣除的款项后,被告没有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交建投辩称,一、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受理。沅陵交建投是和被告湖南达陆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与沅陵达陆基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本案还应当追加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道路工程工程款的90%,剩余的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按照程序支付,案涉工程是否还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
被告湖南达陆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南达陆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所有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无异议。经审查,身份证系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制作颁发,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①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沅陵达路基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②该合同约定将其中标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的二酉乡四方溪至落鹤潭、落鹤潭至四方溪共计8.6公里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③该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及清单中的工程量采用单价包干,52.11万元每公里,其中安防工程由被告代原告施工,波形护栏原告按每米163元付款给被告、减速让行标志牌按750元一套付款给被告,约定原告不负责税费④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日期为本路段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沅陵达陆基认为合同对工程的竣工时间、逾期完工的处罚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沅陵交建投认为该合同形式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为非法分包。经审查,被告沅陵达陆基与原告***虽然在名义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沅陵达陆基已将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认定为转包,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②从该表312-1-a栏混凝土用量推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公路硬化长度为8.515公里③从该表602-2栏单面波形梁钢护栏共计长度为2900米④从该表印证该工程有增加工程量。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经审查,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未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的签名、盖章,且到庭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工程的挡土墙(浆砌片石墙身)系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工程量计算表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经审查,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工程量计算表未有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的签名、盖章,且到庭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二酉乡四方溪村村部通畅公路跨桥梁西线变更接线新增工程量予以结算的报告》、现场及施工图片,欲证实①二酉乡四方溪村村部通畅公路跨桥梁西线变更接线系新增工程②该工程系当地政府及县纪委驻村工作队与业主方协商后请原告施工的③图片证实该工程需要挖大量的石方及土方、需要填埋。被告沅陵达陆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沅陵交建投认为该工程实际上是包含在主体工程8.515公里工程量之内的。经审查,该证据系沅陵县二酉乡四方溪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沅陵交建投提交的申请报告,从该报告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二酉乡四方溪村村部通畅公路跨桥梁西线变更接线不是被告沅陵达陆基要求原告开工建设,原告也未有该新增工程与被告沅陵交建投签订的施工合同,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关于二酉苗族乡四方溪村村部跨溪桥头砌墙堡坎保护挂牌古树情况说明》及图片复印件,欲证实①二酉苗族乡四方溪村村部跨溪桥头砌墙堡坎系当地政府与业主方协商决定要原告施工的②图片证实该地势决定公路必须砌山体,后山体滑坡出现安全隐患,该堡坎系消除隐患,故系新增工程。被告沅陵达陆基认为工程量确实有增加,但业主单位变更令上只增加1万元工程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只认可1万元。被告沅陵交建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不正确,该工程的工程量在被告沅陵交建投与湖南达路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且该工程也是由于原告自己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被告并不是按工程量支付的,而是象征性的给原告补了1万元。经审查,到庭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且均认可只向原告支付1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沅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田慈政承包班组在该工程施工中导致一人死亡,被告达路基公司提供调解赔偿87万元。该87万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田慈政应承担34.8万元、达路基公司承担34.8万元,原告承担17.4万元。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无异议。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平等、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关于沅陵县二酉乡至四方溪至落鹤坪路段硬化资金支付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①原告完成业主同意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清单,达路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除一公里工程量款项)②待双方处理完施工伤亡事件,甲方扣除清楚责任划分资金后,如甲方资金在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不能及时支付给乙方,则由沅陵县交投公司代为支付所有资金③业主方负责人在本协议书签字。被告沅陵达陆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恶意拖延工期,也同意被告扣除一公里52.1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沅陵交建投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增加被告沅陵交建投的义务,就算是被告沅陵交建投有人签字,也只是当一个见证人而已,不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待证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鉴定表(路面、标志、防护栏)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符合质量要求,经验收已经符合质量等级标准。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在沅陵县审计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土石方计算表、挖方工程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的四方溪桥头接线170米,石方100立方米;土方2040立方米的施工项目中的土石方量,并不包含在原告的通畅主体工程内,属于新增的土石方量。被告沅陵达陆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量还在复核之中,该证据后2页没有单位的盖章;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170米的四方溪桥头接线工程也不予认可。被告沅陵交建投对该证据的前4页没有异议,认为后面的表格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主张的170米的四方溪桥头接线工程不属于新增加的工程量。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在沅陵县审计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待证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11.被告沅陵达陆基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关于案涉路段的施工情况,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原告对案涉路段的施工期远超原被告约定的工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面所载明的施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并不是原告所造成,而是被告沅陵达路基造成施工的延期。被告沅陵交建投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待证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12.被告沅陵交建投提交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湖南达陆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沅陵交建投为了实施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第一批工程,通过依法招标投标,被告湖南达陆基获得了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第A6标段施工承包权利。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沅陵达陆基系湖南达陆基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被告湖南达陆基在沅陵县内工程。2019年6月28日,被告沅陵达陆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沅陵达陆基以设计图纸及清单中所有工程量采用包干其单价不变方式将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改、新建道路工程(位于沅陵县二酉乡四方溪至落鹤潭、落鹤潭至四方溪共8.6KM)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价款为伍拾贰万壹仟壹佰元一公里计算(其中设计图纸中的2个盖板涵不需要乙方完成,安防工程由甲方代为乙方施工,波形护栏乙方按163元/米付款给甲方,减速让行▽70标志牌乙方按750元/套付款给甲方),乙方不负责税金及其他费用,税费由甲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除遇约定的情况外,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双方各自的职责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并于2020年4月19日完工,2021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
原告***在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被告沅陵达陆基还要求其实施了二酉乡四方溪至落鹤潭段新增砌体挡土墙M7.5浆砌片(块)石工程。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沅陵达陆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万元,被告沅陵县达陆基还应扣除原告的款项有:代扣护栏款47.27万元、担保水泥款18万元、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起伤亡事故赔款款责任分担款17.4万元、代付田慈政工程款38.3698万元,故原告***已收加应扣除的工程款共计378.5398万元。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尚在审计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包人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沅陵达陆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案涉工程有再次转包、分包权利,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沅陵达陆基签订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21年1月15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经被告沅陵达陆基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沅陵达陆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沅陵达陆基签订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就欠付工程款是否计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若支持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认可了实际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主张的新增工程工程款项:挡土墙113701.5元,被告沅陵达陆基自认系其要求原告***施工,但因双方未就该新增工程的计价及结算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加之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尚在审计之中,暂无法确定挡土墙的工程款金额,故对该新增工程原告待审计完成后可另行主张或者双方协商结算处理。关于原告***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主张的以下新增工程工程款项:拌和机和变压器线路100000元、大桥口便道100000元、大桥口桥头接线21000元、四方溪桥头接线项目22116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新增工程系被告沅陵达陆基要求其施工建设,双方也未就上述新增工程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沅陵达陆基对上述新增工程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沅陵达陆基支付上述新增工程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主张的新增工程款项:古树堡坎90000元,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新增工程系被告沅陵达陆基要求其施工建设,但被告沅陵达陆基、被告沅陵交建投均认可1万元,被告沅陵达陆基也愿意向原告支付该工程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沅陵达陆基辩称还应当另外扣除原告在田慈政一案中应当向被告支付的52.11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作出的(2021)湘12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关于沅陵县二酉乡四方溪至落鹤坪路段硬化资金支付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沅陵达陆基扣留一公里工程款(52.11万元),待死亡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后才结算。被告沅陵达陆基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沅陵达陆基之所以要扣留一公里工程款52.11万元,主要是为了解决本案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事故,以便在划清各方责任后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21)湘12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定了原告***应承担17.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已将应承担的17.4万元赔偿款已在诉状中被告应扣除款项中予以列明,故对被告沅陵达陆基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52.11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沅陵达陆基辩称原告延误案涉工程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原告逾期罚款4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逾期罚款等违约性条款的有效性应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沅陵达陆基签订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签订该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被告沅陵达陆基也未举证证明因该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沅陵达陆基要求扣除原告延误工期逾期罚款424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沅陵交建投辩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的规定,被告沅陵交建投作为案涉工程所属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的发包人,只有在查明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能判决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案涉工程所属的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A6标段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尚在审计之中,尚不能确定被告沅陵交建投欠付该标段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故对被告沅陵交建投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沅陵达陆基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61768.5元(通畅主体路面4437166.5元+古树新修堡坎10000元-已付及应扣除款项3785398元)。
被告湖南达陆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陵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17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8元,减半收取8239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由被告沅陵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沿庆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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