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琼0105民初4165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105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B座142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9948XP。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2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押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微信答应归还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4281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因原告挂靠第三人实际施工“2019年G98海南环岛高速(海口-琼海段)路面应急处治项目”的需要,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履约担保的保函费用10200元以及保函押金35600元。被告承诺会将原告所支付的相关保函费用都安排转给第三人,并表示竣工验收后退还保函押金35600元。2020年6月4日,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次日2020年6月5日退还原告支付的保函押金35600元。因被告各种借口推延退还原告的保函押金,原告无奈直接联系第三人后,才得知第三人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原告的保函押金,被告一直向原告声称“第三人需要这笔押金,不然就不开履约保函”是被告的谎言,第三人表示从未收到涉案保函押金。原告不断催促被告退还保函押金,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2022年2月18日合计退还10000元。至今尚欠25600**函押金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照准原告前述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被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被告住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海景温泉听涛居2C,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在该地址未找到其人。现无证据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形成了有别于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该地址属于海口市龙华区,而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郑 羽 二〇二二年十月四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撰稿:** 校对:**珊 印刷:李彬彬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8日印制 (共印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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