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民终1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艨,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美国将生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高新路1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上诉人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滨岛公路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0103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施工范围事实认定错误,某某一直是总分包人,案外人路某公司只分包了案涉工程中其中一小部分的护栏工程,某某与某某签署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从未废止。一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段倒数第6行“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路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黑大公路第1页共3页明水至青冈HD1E1合同段项目工程分包给路某公司”,某某对此有异议。(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第8页已经明确认定案外人路某公司只分包了部分黑大1期护栏工程,并非案涉黑大公路明水至青冈HD1E1合同段项目全部工程。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与已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互相矛盾,并由此得出某某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无需尽到管理责任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某某主诉的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却引用合同法进行的判决,而某某已经具备侵权的事实,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依法判决。***是代表某某持有的项目公章,某某从未授权***持有公章,也从未与***形成合同关系。某某的过错及管理义务主要来自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公章的监管义务,侵权行为来自于放任其法定代表人***滥用项目公章的行为,因果关系及侵权结果均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及执行措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至于说某某一审抗辩从未见过《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却并未对该《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申请公章鉴定,而且《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签署并履行时,是***作为某某100%控股—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在2018年4月20日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告知后续股东相关债权债务,是某某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某某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来抗辩免责。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某某无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也明显对某某不公。三、一审法院法律认定错误,某某具有严重过错。无论***对外借款系个人行为还是某某法定代表人行为,某某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履行过程中存在项目公章滥用的过错行为,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某主张某某的责任,是因为某某是项目公章的占有人,而且某某对公章也负有管理职责,依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7页第4条“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及附件《***》中“项目建设中,如发生假借项目部名向外借款等问题,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某某)承担。”而且某某也有新证据证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履行期间,某某一直在参与案涉工程。故,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特此提请上诉,***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某某的诉请。 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事实认定正确,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未实际履行。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忠已经认定***是代表某某对外借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正确。某某不存在任何侵权过错行为,不是案涉纠纷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赔偿给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95,005元、诉讼费14,150元、执行费15,900元,以上共计1,475,05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某某将通过投标且已经中标的国道黑河至大连公路拜泉明水界至青冈(**店)段、青冈(**店)至**段**段,特授权委***对该施工项目实行全权负责的目标责任管理(包括资料、验收、结算),乙方对所承包的项目严禁再次转包。案涉目标责任书签订时,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系***。2017年4月30日,某某与案外人路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黑大公路明水至青冈HD1E1合同段项目工程分包给路某公司。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7日,某某黑大公路明水至青冈HD1E1合同段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通过***向案外人***借款1,350,000元,此款通过***的妻子个人银行卡汇至***个人银行卡,用于某某黑大公路明水至青冈HD1E1合同段工程施工,约定如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愿以个人财产予以担保。某某在欠条欠款单位处加盖某某公章,***在欠条中签字确认。2020年7月1日,***起诉某某及***,要求连带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各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从某某账户中扣划1,475,055元。现某某主张***是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向***借款,***作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某某,某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应由某某对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张某某、***告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75,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在该案中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与该案件存在关联,故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某某申请追加某某为该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并判决由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某某在上诉期内未上诉,并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视为对借款事实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发生时***系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案涉欠条是以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加盖的也是某某的公章,不是***代表某某签订的,其法律后果也不应由某某承受。故某某主张***越权代表,某某未尽到管理责任,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6元,由某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20)冀090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亦依据该判决享有追偿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借条加盖“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黑大公路明水至青冈HD1E1合同段某某公章”,该公章非某某某某公章,未体现出某某对***享有管理权力及义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某不是的借款主体,故不能仅以***出具借条时为某某法定代表人就认定某某对***的借款行为负有管理义务,进而要求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某某依据生效判决对***享有追偿权,与本案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5元,由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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