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和娄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千里红家居博览中心公寓楼0001栋第23层2311-2329。
法定代表人:刘求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康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湖南康盛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天×70元/天)、护理费6900元(46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12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11月×5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10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10月×5500元/月),共计26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康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2020年10月6日16时50分许,***在由湖南康盛公司承建的湘村名园二标项目工地7#栋装铝膜时,因铝膜湿滑致使其从铝膜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娄底民生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1、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背部、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6天。2020年12月29日,娄人社工伤认字(2020)12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经娄劳鉴2021年第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湖南康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湖南康盛公司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工资为3172元/月,***的工伤待遇只能按该缴费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湖南康盛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只有***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住院期内的护理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只能按照上述缴费工资标准3172元/月计算。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娄底市财政局、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娄底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娄人社发〔2015〕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务工人员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娄底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8元,即每月4192元。本案中,湖南康盛公司按照前述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核定的缴费工资标准3172元/月已超娄底市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的工伤待遇只能按该缴费工资标准3172元/月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9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天×70元/天)、护理费6900元(46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0元(12个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11个月×5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10个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10个月×5500元/月),共计26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湘村名园二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7号栋装铝膜时,因铝膜上湿滑,原告不慎从铝膜架上摔下受伤。经检查,原告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1、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背部右大腿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12月29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20)1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字(2021)第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属于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3172元。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0元(5个月×3218元/月)、护理费¥4600元(46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0元(3218元/月×1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为52870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如逾期没有申报及办理到位,由被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申请人应按要求配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工资9998元;2、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35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362.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康盛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后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由被告湖南康盛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仅2月左右,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工资为10000元/月,考虑到原告的工种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工资应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即3218元/月来计算,因此,被告湖南康盛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0元(3218元/月×10个月)。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以及伤治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90元(3218元/月×5个月)。原告***因工受伤住院46天,被告湖南康盛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0元等由被告承担,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湖南康盛公司仅按照每月3172元的基数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被告湖南康盛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以补足,其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6元[(3218元/月-317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3218元/月-3172元/月)×1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如逾期没有申报及办理的,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原告***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限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0元、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合计538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2份。证据1,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1.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而该工资表是由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保管,应当由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实际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支付。证据2,湖南省关于核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文件1份。拟证明本案至少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的标准来计算***的工伤待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数额的证据证明。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适用湖南省2019年统筹地区娄底市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的60%来来计算***的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请求按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69520元进行判决的诉求是否成立。经查,2020年8月,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承建的湘村名园二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20年10月6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在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20〕1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字(2021)第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为承建的建筑工地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31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上诉人***受伤前在被上诉人湖南康盛公司处工作仅2个月左右,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工资为10000元/月。再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社规〔2021〕23号》系于2021年11月29日下达,且该文件明确涉及湖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才予以适用。故一审考虑到上诉人***的工种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参保工资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即3218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应按其月平均工资10000元或按湖南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的标准来核算其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和后期医疗费20000元等,因其并未提交有效票据和鉴定依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王芝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