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坎科民、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7812号
原告:李科民,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和娄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千里红家居博览中心公寓楼0001栋第23层2311-2329。
法定代表人:刘求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科民诉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民,被告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96元(5,362元×8);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896元(5,362元×8);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58元(5,362元×9);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职期间的工资43,760元(5,362元×8+5,362元∕31×5);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4,278元(5,362元∕21×180×50%);六、其他事项1497元,具体明细为:医疗期间伙食费8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47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科民于2020年9月5日,经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公司承建的湘村明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420元∕天计算,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172元∕月。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在搭设支模架时不慎摔下受伤,由包工头之子送至娄底民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85天疗伤住院基本痊愈出院,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住院期间的生活由原告家人护理。2020年12月2日,原告本次所受的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9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8月,原告向娄底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委的仲裁,理由如下:1、娄底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赔偿工资标准为3,172元∕月远低于2019年娄底市城镇非私人单位在职职工的平均月工资5,362元,没有法律依据,理应纠正。2、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标准5,362元∕月,依法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职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以及医疗期间的伙食费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
被告康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科民的缴费工资为3,172元∕月,李科民的工伤待遇只能按该缴费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只有李科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住院期内的护理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照3,172元∕月计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娄底市财政局、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娄底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娄人社发[2015]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务工人员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8元,即每月4,192元。本案中,我公司按照前述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核定的缴费工资标准3,172元∕月超过了娄底市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李科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该工资标准3,172元∕月计算。综上,李科民请求给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2020年9月5日,原告李科民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康盛公司承建的湘村明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酬,李科民主张其工资为420元∕天,但被告康盛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李科民在被告康盛公司的具体工资情况。2020年9月8日,被告康盛公司以项目名义给原告李科民(木工班)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172元∕月。同年9月16日,原告李科民在湘村明园项目部工地搭设支模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原告李科民住院85天后出院,被告康盛公司承担了相应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20年12月2日,原告李科民的伤情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娄人社工认字[2020]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5月29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科民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娄劳鉴2021年第00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李科民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医疗放射费147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经协商未果。李科民即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科民与康盛公司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二、由康盛公司支付李科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88元、住院护理费8,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4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211元。三、康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为李科民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手续,协助李科民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康盛公司逾期未申报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李科民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李科民自负。四、驳回李科民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科民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还查明,根据娄底市统计局于2020年9月14日发布的数据:2019年娄底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35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5,362元/月;娄底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0,308元/年,月平均工资为4,192元/月;娄底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7,57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4,797元/月。
上述事实有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放射费票据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康盛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康盛公司对李科民受伤后的工伤认定无异议,故李科民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科民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康盛公司答辩提出,其公司是依照相关规定以3,172元∕月(以项目名义)的缴费基数为原告李科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要按3,172元∕月来计算李科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李科民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但对李科民在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湘村明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根据娄底市统计局于2020年9月14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娄底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0,308元/年,即月平均工资为4,192元/月。因李科民系从事木工工作,故在计算李科民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以其受伤时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192元,为其工伤待遇的赔偿计算标准较公平合理。综上,对被告康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费用,其余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李科民的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按照上述条例以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计算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2元×8个月=33,536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4,192元×4个月=16,768元(以李科民伤情治疗情况按相关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③住院期间护理费85天×(57,571元/年÷365天)=13,407元(按住院期间统筹地区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④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以上①-④项共计:64,211元,扣除康盛公司原垫付的住院伙食费2,000元之外,其余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62,211元,应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与李科民。另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李科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当由被告康盛公司按照规定为李科民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协助李科民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被告康盛公司逾期未申报的,康盛公司依法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李科民不配合造成的后果,则由李科民自行负担。综上,因李科民诉讼提出,由被告康盛公司赔偿其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所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款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原告李科民虽然没有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原告李科民诉讼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主张,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亦应当终止。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科民与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
二、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科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07元、交通费用500元,以上合计64,211元,扣除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垫付的住院伙食费2,000元,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科民工伤保险赔偿款项62,21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 婕
人民陪审员  李奇军
人民陪审员  唐双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伟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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