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675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和娄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千里红家居博览中心公寓楼**第**2311-2329。
法定代表人:刘求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康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湖南康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9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天×70元/天)、护理费6900元(46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0元(12个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11个月×5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10个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10个月×5500元/月),共计269520元。
被告湖南康盛公司答辩称,1、该司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缴费工资为3172元/月,且娄底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8元,即每月4192元,3172元/月的标准超过了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伤待遇只能按该缴费工资计算;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司应承担的费用只有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只能按照3172元/月计算。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2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湘村名园二标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7号栋装铝膜时,因铝膜上湿滑,原告不慎从铝膜架上摔下受伤。经检查,原告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1、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背部右大腿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2020年12月29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20)1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娄劳鉴字(2021)第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属于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3172元。
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0元(5个月×3218元/月)、护理费¥4600元(46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0元(3218元/月×1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为52870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申请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如逾期没有申报及办理到位,由被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申请人应按要求配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工资9998元;2、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35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362.58元/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康盛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后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由被告湖南康盛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仅2月左右,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工资为10000元/月,考虑到原告的工种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工资应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即3218元/月来计算,因此,被告湖南康盛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0元(3218元/月×10个月)。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以及伤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90元(3218元/月×5个月)。原告***因工受伤住院46天,被告湖南康盛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0元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湖南康盛公司仅按照每月3172元的基数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被告湖南康盛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以补足,其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6元[(3218元/月-317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3218元/月-3172元/月)×10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如逾期没有申报及办理的,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原告***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限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0元、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0元,合计538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媚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