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和娄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千里红家居博览中心公寓楼0001栋第23层2311-2329。
法定代表人:刘求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新世界建材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河,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元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盛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252307.18元”部分,撤销第一项中的其他部分,改判为“截止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65934.69元及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230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财务费用183877.7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利率标准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支付,36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应当理解为自2017年10月18日开始支付,2018年10月18日内付清,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在2020年10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严重误解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娄底市娄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说明第四条第四款“根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意见,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25个月开始支付,36个月付完,按平均占用时间30个月计算”,明确工程款平均占用时间为30个月,也就是从竣工验收之日的25至36个月之间取的平均值恰好为30个月,更能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竣工验收之日36个月内付完,2018年10月18日为利息的起算点。2、一审计算利息的标准错误。《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三年后未支付完,以门面抵押或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利率标准为中国银行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而非一审认定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财务费用错误。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体现了财务费用,根据娄底市娄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说明第四条第四款“根据建设单位意见,按工程造价的12%考虑财务费用列入暂列金额”,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签约价款中,予以列明暂列金额,故暂列金额便是上诉人主张的财务费用。其二,《合同协议书》中体现的工程造价为“安全文明施工费20186.32元、分部分项工程费894771.43元、规费81155.65元、税金36141.34元”,总计为1032254.74元,其按12%计算财务费用为123870.57元,与合同中的暂列金额129885.96元相差不多,从该情况亦可以说明双方将财务费用计入了暂列金额。其三,根据娄星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说明“财务费不纳入本次装饰装修造价审计中,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单独结算”,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财务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三元居委会辩称,一审没有认定财务费用是正确的,财务费用没有纳入双方的合同协议书,也没有纳入补充约定条款,唯一的证据是评审说明,12%的财务费用是评估控制价,这是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限定,上述文件不适用本案,且审计报告也没有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工程款应自2015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开始支付,在此后36个月内付清,一审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盛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项252307.18元及利息277533.43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要求以25230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183877.7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后通知原告,确定原告为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发包人)、原告(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三元街南侧、斗牛路西侧;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安星发改社(2013)156号文;4、资金来源:由中标单位全额垫资,5、工程内容:一楼政务中心、二楼休闲场所、四楼办公楼装饰及业主明确的其它项目;6、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基准,核减一至十一楼电梯大理石门套和一至五楼楼梯踏步的大理石”。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总日历天数: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05467.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186.32元,分部分项工程费894771.43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0元,暂列金额129885.96元,规费81155.65元,税金36141.34元。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1、按工程量清单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以市、区审计为准;2、核减工程量以清单计价进行核减,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由双方约定价格计算;3、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支付,36个月内付清;4、履约金支付:工程完成50%后支付30万,完成80%后支付其余20万;5、如三年后未支付完,以门面抵押或按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签订《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二、一楼与四楼显示屏,一楼门头单红色电子显示屏,实行大包干壹拾柒万陆仟陆佰玖拾捌元整(176698元);三、一至四楼中央空调、台式、挂式空调实行安装调试大包干叁拾万零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304995元);四、一至四楼监控、摄像机、音响话筒等设施大包干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五、地下室雨棚大包干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元整(115100元);六、以上各项合计陆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叁元整(619993元);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执行;八、合同生效:本合同自2015年9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2020年11月9日,娄底市娄星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出具了娄星审建报[2020]75号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娄星区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报送审计金额2643145.31元(不含电子显示屏、空调、监控音响、地下室雨棚等设备采购大包干价项目和财务费),审计审定金额1532314.18元,审减1110831.1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2月17日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审计审定金额1532314.18元及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619993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152307.18元(1532314.18元+619993元),原告认为《合同协议书》涉及财务费用183877.7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合同协议书》未涉及财务费用的约定,依约不需要支付财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52307.18元,原、被告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支付,36个月内付清”,“如三年后未支付完,以门面抵押或按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52307.1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2307.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10月1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7291.72元(8371.28元+8121.47元+798.97元),其中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利息为8371.28元【(2152307.1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85%÷12月×4月】,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8121.47元【252307.18元×3.85%÷12月×10月+252307.18元×3.85%÷365日×1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798.97元【252307.18元×3.8%÷12月×1月】。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2307.18元、截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7291.72元及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230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2.34元,减半收取8221.17元,由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3.68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负担2717.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娄底市娄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评审说明》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建设单位意见,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25个月开始支付,36个月付完,按平均占用时间30个月计算,按工程造价的12%考虑财务费用列入暂列金额。”2020年11月9日,娄底市娄星区审计局出具的娄星审建报[2020]75号《审计报告》载明:“2015年9月1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电子显示屏、空调、监控音响、地下室雨棚等设备采购大包干价项目及财务费,不纳入本次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审计中,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单独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财务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康盛建设工程公司与三元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盛建设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装饰工程施工,三元居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三元居委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康盛建设工程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52307.18元及欠付工程款为252307.18元,双方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争议。经审查,双方在《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支付,36个月内付清”、“如三年后未支付完,以门面抵押或按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存在不同理解,即“36个月内付清”系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计算36个月至2020年10月18日,还是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36个月至2018年10月18日。从娄底市娄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说明第四条第四项:“根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意见,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25个月开始支付,36个月付完,按平均占用时间30个月计算”的内容来看,确定工程款平均占用时间为30个月,与康盛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内付清,即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的主张较为相符,故三元居委会应当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康盛建设工程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此,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三元居委会应支付的利息为109015.4元(32129.5元+44021.3元+23944.1元+8121.5元+799元);其中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32129.5元[(2152307.18元-500000元)×4.25%×167天÷365],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44021.3元[(2152307.18元-500000元-500000元)×4.15%×336天÷365],自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为23944.1元[(2152307.1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85%×348天÷365],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8121.5元[252307.18元×3.85%÷12月×10月+252307.18元×3.85%÷365日×1日],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99元[252307.18元×3.8%÷12月×1月]。一审法院认定三元居委会应在2020年10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自此计算利息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财务费用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涉案《评审说明》第四条明确规定“按工程造价的12%考虑财务费用列入暂列金额”,双方当事人亦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了“暂列金额129885.96”,且该暂列金额包含在签约合同价款中,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也明确注明“财务费不纳入本次装修工程造价审计中,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单独结算”,由此可见,《评审说明》、《合同协议书》及《审计报告》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财务费用进行了约定,康盛建设工程公司依约主张财务费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考虑到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财务费用即暂列金额为129885.96元,本院对康盛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三元居委会应向其支付财务费用183877.7元的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对康盛建设工程公司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2307.18元、截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9015.4
元及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230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费用129885.96元;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2.34元,减半收取8221.17元,由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3.68元,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负担471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上诉人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旺山
审 判 员 戴竹叶
审 判 员 王芝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博航
书 记 员 邓凤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