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876号
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和娄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千里红家居博览中心公寓楼0001栋第23层2311-2329。
法定代表人刘求利。
委托代理人李顺(一般代理),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一般代理),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新世界建材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绪平。
委托代理人邬美玉(特别授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育元(特别授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元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三元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向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建设工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项252307.18元及利息277533.43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要求以25230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183877.7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三元居委会的答辩要点: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所欠工程款252307元认可;2、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方式、计算时间均有误,延迟支付的利息应为15548.43元;3、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条款对财务费用没有约定,亦未纳入合同附件,财务费用未纳入工程审计报告,原告请求将财务费用纳入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4日,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后通知原告,确定原告为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7月31日,被告(发包人)、原告(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三元街南侧、斗牛路西侧;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安星发改社(2013)156号文;4、资金来源:由中标单位全额垫资,5、工程内容:一楼政务中心、二楼休闲场所、四楼办公楼装饰及业主明确的其它项目;6、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基准,核减一至十一楼电梯大理石门套和一至五楼楼梯踏步的大理石”。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总日历天数: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05467.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186.32元,分部分项工程费894771.43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0元,暂列金额129885.96元,规费81155.65元,税金36141.34元。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1、按工程量清单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以市、区审计为准;2、核减工程量以清单计价进行核减,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由双方约定价格计算;3、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支付,36个月内付清;4、履约金支付:工程完成50%后支付30万,完成80%后支付其余20万;5、如三年后未支付完,以门面抵押或按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
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签订《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二、一楼与四楼显示屏,一楼门头单红色电子显示屏,实行大包干壹拾柒万陆仟陆佰玖拾捌元整(176698元);三、一至四楼中央空调、台式、挂式空调实行安装调试大包干叁拾万零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304995元);四、一至四楼监控、摄像机、音响话筒等设施大包干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五、地下室雨棚大包干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元整(115100元);六、以上各项合计陆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叁元整(619993元);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执行;八、合同生效:本合同自2015年9月1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
2020年11月9日,娄底市娄星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出具了娄星审建报[2020]75号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娄星区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报送审计金额2643145.31元(不含电子显示屏、空调、监控音响、地下室雨棚等设备采购大包干价项目和财务费),审计审定金额1532314.18元,审减1110831.1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2月17日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审计审定金额1532314.18元及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619993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152307.18元(1532314.18元+619993元),原告认为《合同协议书》涉及财务费用183877.7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合同协议书》未涉及财务费用的约定,依约不需要支付财务费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三元社区办公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52307.18元,原、被告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以验收合格24个月后开始支付,36个月内付清”,“如三年后未支付完,以门面抵押或按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52307.1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2307.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10月1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1月18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7291.72元(8371.28元+8121.47元+798.97元),其中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利息为8371.28元【(2152307.1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85%÷12月×4月】,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8121.47元【252307.18元×3.85%÷12月×10月+252307.18元×3.85%÷365日×1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798.97元【252307.18元×3.8%÷12月×1月】。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2307.18元、截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7291.72元及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230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34元,减半收取8221.17元,由原告湖南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3.68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负担2717.49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