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汇宇名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1号431。
法定代表人:蔡晓治,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1号431。
法定代表人:蔡晓治,职务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山,广东信耀(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婷,广东信耀(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16号301。
法定代表人:甘国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汇宇名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美科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大华公司与美科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判决广州汇宇公司支付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4147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工程项目推介合同协议》是基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而签订的协议,不属于独立合同。因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已履行了《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工程款414700元也通过资源共享方式支付给美科装饰公司,广州汇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以工程项目推介的方式抵销未支付的工程款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采用资源共享的方式支付美科装饰公司工程款,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协议内容。美科装饰公司未依法履行《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的内容,造成工程款没有实际抵扣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美科装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美科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美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414700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共474700元;2.判令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广州汇宇公司(原广州汇聚领航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美科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广州汇宇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海伦堡创意园4座1栋2004-2006室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美科装饰公司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为614700元,工期为50天(工作日),甲方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00000元,于水电工程完成后支付200000元,于工程量完成至90%时支付18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34700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汇宇公司共付200000元装修费用,其余414700元双方采用资源共享方式来给美科装饰公司,另签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美科装饰公司进场装修施工,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2017年9月27日,广州大华公司(甲方)与美科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装饰工程项目开发,自行承担前期项目开发产生的费用,如需乙方参与配合的情况下,相关费用产生前须在发生前提前告知乙方,并由乙方亲自支付,否则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还负责项目情况调查,协助乙方进行业务洽谈,直至项目成功签约,甲方开发的项目,乙方应真诚和努力地去对待和争取,在业务谈判和工程进行中,乙方与客户之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与客户达成的协议承诺及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和负责。协议约定经甲方推介乙方成功签约的工程项目,乙方须支付甲方工程总价款的3%-10%作为佣金,具体比例根据单个项目实际利润率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在有装修业务交往商谈之中和装修途中,甲、乙两方均不能单方面终止合约,须经对方同意,如乙方提出解约,在客户未确定装修工程给乙方时,甲方同意解约情况下,在解约后,若客户与乙方达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样享有此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提成。
截止至一审起诉之日,广州汇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50000元,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美科装饰公司予以确认。
《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签订后,协议期间广州大华公司于2017年10月21-23日、2017年12月16-18日在广州增城保利皇冠酒店举办大型招商培训会,2017年11月7-8日、11月18-19日在海伦堡创意园春天酒店举办小型招商培训会,以上活动给予美科装饰公司冠名权的推广活动,邀请了众多企业参与会议,并向与会企业推广美科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服务,会后将客户信息整理发送给美科装饰公司,再由美科装饰公司与具体客户进行联系接洽。
广州汇宇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2004-2006室,两家企业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共用员工,其中广州汇宇公司为蔡晓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汇宇公司与杨某是广州大华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晓治,广州汇宇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为关联公司。
广州汇宇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是广州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到庭陈述:1.杨某任职两公司的总经理,是广州大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广州汇宇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员工及管理人员都是一样的。2.杨某认为广州大华公司与美科装饰公司后来签订的合作协议便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为两家公司实际也是混同经营,对外签订合同我方一直使用广州大华公司的名称。3.合作协议是通过广州大华公司利用手头上的资源为美科装饰公司介绍客户,给予美科装饰公司总冠名权,为其设置专门的展位,通过现场的多途径展示、介绍来促使美科装饰公司与客户的合作,此前已成功介绍广州维也纳等大客户,但广州大华公司只能进行推荐和介绍客户,最后美科装饰公司与客户是否成交无法控制,美科装饰公司一开始并无明确表明需要如何细化合作协议,双方也无约定必须成功签约才能抵销工程款。杨某与美科装饰公司的甘总洽谈的时候约定,是介绍一单客户(提供客户的联系方式)给美科装饰公司,实际能够成交的计算3%至10%的提成佣金给员工,该部分佣金应予以抵扣相应的工程款,杨某认为只要给美科装饰公司持续提供客户资源,就已经履行双方的资源共享协议。4.美科装饰公司约共参加了四、五次广州大华公司举办的现场推广活动,美科装饰公司称参加了四五次活动均没有获取过一单签约成功的客户,此后也没有再来参加推广活动了。5.2019年8月,美科装饰公司负责人甘总向杨某发送信息进行追讨工程欠款。6.美科装饰公司从来没有将工程的项目明细及工程的增减量明细等交给广州汇宇公司及广州大华公司。
广州汇宇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1.其本人在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均在广州大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广州大华公司举办培训会议为美科装饰公司总冠名,也有安排过学员在公司学习,本人也负责将客户推荐给美科装饰公司。每次确定培训会议的时间后,黄某会联系美科装饰公司派人来参展并确认参会人数及展位的情况,会议过后向美科装饰公司整合有意向的目标客户资源,在会议中有意向的客户,黄某会将其带至美科装饰公司的展位进行直接咨询洽谈。广州大华公司的培训会议总冠名美科装饰公司次数有四次以上,至少有四次美科装饰公司有派人来会议现场参会,此后不记得美科装饰公司还有无派员工来设摊参会。在培训会议前,会场荧屏会播放一段短片介绍美科装饰公司,会议之后也会邀请美科装饰公司的员工上台进行15分钟左右的企业宣讲,这是总冠名的服务。在会议中,主持人对美科装饰公司约进行10分钟的宣讲,必须要报出总冠名的商家名称。3.黄某作为广州大华公司的客服,如美科装饰公司成功签约目标客户的,黄某是有提成的,其本人工资是由广州大华公司发放的。4.黄某与美科装饰公司的员工在沟通过程中,美科装饰公司没有向黄某反馈介绍成功的客户有多少及成交金额,因为后期与客户的实际洽谈是由美科装饰公司负责的。5.美科装饰公司于2018年就开始前来广州汇宇公司闹事,黄某后来才知道是由于美科装饰公司认为广州汇宇公司拖欠款项,但具体拖欠什么钱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汇宇公司与美科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州汇宇公司已支付装修费用200000元,未付装修工程款为414700元。
对于未支付的装修工程款414700元,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汇宇公司约定双方采用资源共享方式来给美科装饰公司,另签补充协议。此后,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汇宇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大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就广州大华公司为美科装饰公司就装饰工程项目的推介进行了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证人杨某、黄某的陈述,由广州大华公司通过开办培训会等形式为美科装饰公司承接装饰工程进行冠名推广,介绍目标客户给美科装饰公司,协助美科装饰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直至目标客户成功签约工程项目。然后由美科装饰公司支付广州大华公司工程总价款的3%至10%的佣金来抵扣广州汇宇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14700元。根据现有的证据反映,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就《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的业务提成款(即美科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大华公司的提成佣金)并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且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就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广州大华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美科装饰公司则认为广州大华公司并没有成功推介客户给其签约。考虑到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而且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就业务提成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可用于抵扣装修工程款的业务提成费无法确定。故对于广州汇宇公司抗辩主张已由其关联公司广州大华公司以工程项目推介的方式来抵销未支付的装修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州汇宇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414700元给美科装饰公司。
关于美科装饰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款的利息。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汇宇公司就剩余工程款414700元曾约定由广州大华公司为美科装饰公司推介工程项目协助成功签约,从而获取美科装饰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款来抵扣装修工程款,其后因美科装饰公司与广州大华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没有实际抵扣,广州汇宇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装修工程款,且剩余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对于美科装饰公司要求计付装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美科装饰公司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汇宇名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14700元;二、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市汇宇名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由广州市汇宇名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工程款414700元其已通过资源共享方式支付给美科装饰公司,广州汇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一审证人的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大华公司系将收取美科装饰公司工程总价款3%-10%的佣金抵扣广州汇宇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147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根据《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的约定,美科装饰公司支付佣金的前提是成功签约工程项目,但是广州大华公司、广州汇宇公司未能举证存在经广州大华公司推介成功签约的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推介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广州大华公司、美科装饰公司也没有对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足额可以抵扣工程款414700元的佣金,广州汇宇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14700元。
综上所述,广州汇宇公司、广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汇宇名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大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