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3910号

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甘国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宇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30307.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0307.3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726元),合计6110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2226.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226.7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000元),共计10322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嘉大广场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嘉大广场销售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1280000元。合同对工程量变更、结算、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对于增加的工程内容双方以《工程联系单》或《工程联系函》的方式进行了书面确认。后于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于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7年1月10日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均为验收合格。经过结算,其中原合同结算应为1072653元,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应为571881元,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为164453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移送工程结算送审资料,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并于2017年8月29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请款函》及《工作联系单》,但被告此后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被告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1562307.3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2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82226.7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只支付1132000元,尚有余款512534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甚至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8月29日开工,直到2017年7月20日双方验收工程均未能达标,因为原告存在拖延工期以及部分装修项目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施工合同采取的是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是按照图纸即合同范围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是1280000元。合同对工程量变更约定很清楚,工程数量及项目内容均为包干制合同,另有规定为暂定数额外,数量均为包干量。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工程量可以发生变更,就是甲方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书面通知乙方增加或者减少,并且实际的工程数量要以甲方和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第4.6条约定,本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包干,合同图纸、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有,而预算书中未出现,视为预算书其他项已经包含;预算书有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出现的内容,需在结算中扣减。合同的第6.4条也提到,乙方若不在竣工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乙方必须认可甲方结算结果。合同第八项工程变更里也对工程变更有明确的规定,未经过批准的设计变更,承包方原则不做变更,设计变更必须由甲方发出,否则就不能视为设计变更。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有约定,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有义务进行返工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有权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嘉大广场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二、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嘉大广场销售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按《平面布置及索引图》所表示的区域,包括休闲区、洽谈区,儿童机室,更衣室及储物室等,不包括阴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按室内地面、墙身、柱身及天花的装饰装修,包括前台,门扇及门套等的制作及安装;电气,从甲方指定接电点起计至用电末端,包括照明,强弱电插座,网络布线及电话布线等。三、合同工期。总工期60天,预计2016年8月进场施工,具体进场施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承包方式及总价。4.1、本工程为按图纸及合同范围固定总价包干方式。4.2、合同固定总价1280000元,此价为不含税价。4.3、合同总价包含《合同总价报价单》及施工图所示的配套项类,《合同总价报价单》作为工程完工验收依据之一,甲方以现状交付乙方施工。4.4、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物价及工程量如何变化,该固定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4.5、工程数量及项目内容均为包干(除合同另有规定为暂定数量外数量均为包干量),甲方可依据工程实际情况书面通知乙方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数量按合同单价结算;实际工程数量以甲方、监理单位(如有)和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确认的数量为准。4.6、措施项目费用包干,实体工程量除合同另有规定为暂定数量外数量均为包干量,本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包干,合同图纸、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有而预算书未出现内容的视为预算书其他项目已包含,预算书有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出现的内容需在结算中扣减。六、工程款支付方式。6.1,工程水电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款,地面铺设完成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天花完成扇灰前支付合同总价25%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6.2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齐全、完整和有效的结算资料后半年内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二十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或因质量问题被扣减后的保证金余款(本工程结算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且承包人提供完整和有效竣工结算资料合格起计1个月,乙方在1个月内须配合甲方审核结算,否则延误结算的时间及责任由乙方负责)。6.4所有工程款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批后再按审核结果予以支付;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格式要求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及呈报结算资料(一式五份),如未能及时提出付款申请或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竣工结算资料整理报审规定》有关规定的结算格式要求,则延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若不在竣工图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乙方必须认可甲方结算结果。6.5,甲方收到付款申请之日起20个日历天为审批期,随后20个日历天为付款期;若甲方未能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则随后20个日历天为宽限期。6.6,乙方在收取预付款前,需提供合法票据给甲方;支付至结算款95%时,乙方应提供至结算金额100%的票据。八、工程变更。8.1,未经过规划的批准、设计的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承包方原则不作变更,但实务上需作变更。8.2,由于工程变更使得工程量或工作内容增减的,变更发生后,承包人须向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工程师审批通过书面报告后报发包人核准,书面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有效签证,在工程结算时支付;承包人逾期不报,视为不涉及工程造价增加。8.3,设计变更必须提供由发包人发出的或发包人委托设计单位经发包人审批后发生的工程变更通知书,否则不视为设计变更。十一、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派现场代表谢冠华,乙方指派彭少佳为现场代表。十二、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逾期第十天的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三、工程保修。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免费保修期为两年。十六、其他。合同生效后凡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对外信函、签单、工程量变更、验收等,甲方一律使用“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大广场业务章”公章;否则,视为无效甲方不予认可。合同附件包括议标报价表、装修装饰材料明细表、工程量清单、招标图纸等。

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记载于该日开工,工期60日历天。

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102201、2016102202、2016102203三份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图纸将嘉大广场销售中心1-2/E轴外出部分完成至图纸圆弧的边,将洽谈区、更衣室、休闲区增加独立电箱,将门框与钢化玻璃不对称区域进行加固、应对钢结构边框加大并安装钢化玻璃;工程造价将按照合同执行。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102501工程联系函,要求立即将1-12轴至1-13轴钢化玻璃拆除并按照图纸安装钢化玻璃门。被告对上述工程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工程变化并未经过修改图纸,仅是工程图纸的深化设计,不应产生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变化。

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Z-03工作联系单,记载因施工订材料过程中出现合同报价数量与现场实际数量偏差较大,原告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此工程,核对项目数量为:1、销售中心铝板核对现场数量380平方,合同报价清单数量61.7平方;2、天花造型饰面板没有报价;3、销售中心室外大理石门套核对现场数量49米,合同报价清单数量22.5米;4、销售中心室外《嘉大广场》中英文广告字一项,合同报价清单数量未报价;5、销售中心室内招牌核对现场数量48平方,合同报价清单数量30.34平方;6、销售中心室内圆灯(羊皮灯)32套,合同报价清单数量未报价;7、轻钢龙骨石膏板间墙核对现场数量410平方,合同报价清单数量117平方;8、大门侧门现场未拆除,玻璃门等五金未报价。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该工程联系单下方盖章并书写“同意按实结算”。被告称并未认可该工作联系单记载的漏项是对工程量的变更,因为涉案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漏项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1102工程联系函,内容是明确灯具样板,请原告按照三雄极光品牌样板进行采购。随函附图纸附件。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Z-04工作联系单,记载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全面开展施工工作,现进入前期订材料阶段,订做仿羊皮灯罩32套,单价4500元,合计144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Z-05工作联系单,记载仿羊皮灯罩要求被告自行订做及安装;被告在联系单下方盖章确认“同意贵司要求,我司另行委托公司负责羊皮灯供货及安装,价格为3000元/套(含供货及安装)”。被告称该羊皮灯罩是在施工图纸中应由原告承担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采购,故另行采购的32盏羊皮灯共96000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称结算时并未计算羊皮灯罩的款项。

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ZMU-01工作联系单,记载根据甲方提出增加通知函1检修口,空调出风口,空调回风口;2.MD-01大门烧焊加固;3.MD-02大门拆除玻璃并重新安装玻璃;4.洽谈区、更衣间、休闲区等增加强弱电箱;5.嘉大广场销售中心大堂天花增加1-8至1-13天花。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在该联系单下方盖章并确认“按合同要求,结算时一并处理”。被告称该工作联系单中的项目仅是对施工进行具体要求,并不构成对工程总价的变更。

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112101工程联系函,记载原告施工严重缓慢,施工材料采购无法满足现场的施工需求,要求原告必须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完成,否则将罚款处理。

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署Z-20161119大理石材料变更单,记载地面大理石原报价为920元/平方米,现变更为980元/平方米,数量及规格未变。被告同意增加单价,但不同意增加数量。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112301工程联系函,记载工程滞后问题包括羊皮灯罩、销售中心门口艺术钢化玻璃、玻璃门、商铺玻璃门,柱子铝单板、商铺吊顶天花、电气线路、电控箱、灯具等工程必须在2016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否则造成工程滞后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ZMU-003工作联系单,记载根据甲方要求MD-02大门开玻璃门洞人工及辅料3500元、MD-02大门加高加宽原门宽框人工及辅料合计3800元、修改筒灯开孔补人工2400元、拉电缆补人工2400元。被告在该联系单下方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结算时统一按实际核算”。被告称不同意该联系单记载的增加费用,均属于合同包干内容。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师通知书,记载该日上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发现了共19项问题,其中第6项为大理石厚度不够(现场厚度为15厚,图纸为20厚);要求原告抓紧时间整改,定于2017年1月6日组织复检。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报告,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结算资料已交付被告,并出示以下证据:1、文件签收单,显示签收人处签名为黄金权,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签收资料为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2、进度款审批表签收单,显示签收人处签名为黄金权,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签收资料为进度款审批表2份。3、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显示发件人落款写明为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向用户125×××@qq.com发送请款函及合同文件;对方于次日回复收到;于2017年8月29日再次向该用户发送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显示是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记载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已收到结算资料,要求被告于3日内回复结算资料审核意见并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1、2不予确认,称黄金权并非被告员工,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对证据3亦不予确认。

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记载涉案工程经多次检查并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后,经3月21日检查时仍发现以下问题:竣工图不完整,现场材料与图纸不符,竣工图与现场施工范围不一样,现场工程质量及收尾完善;希望原告全面整改完成并自检合格后再申请验收。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记载原告已完成关于被告所提出整改项目,请安排时间进行整改验收;被告方在该单中写明26号下午三点验收。原告称该两份联系单记载的需整改项目均属于验收的保修服务。

被告出示工程验收整改意见及签到表复印件,其中2017年4月26日的整改意见记载仍有14项需整改,并未提及大理石厚度问题;2017年6月20日签到表对应的整改意见记载仍有14项需整改,也未提及大理石厚度问题。原告对该上述复印件不予确认。

2017年6月19日,原告盖章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日验收仍有14项不合格,建设单位处意见为存在工程事项折扣费用维修,本次工程进入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出示整改维修扣除费表,记载根据该14项整改内容,需扣减工程款405979.42元。

被告出示收据两张,记载2018年2月7日及2018年5月9日,玻璃门被美科砸烂更换及被人为破坏,造成维修费1860元。被告称该两次破坏均是原告员工为讨要工程款而破坏,故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2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支付50000元。被告称该50000元是因原告多次来闹事,为了平息才支付,并认为已与原告协商工程款支付到此为止。

原告出示工程结算表,记载合同未含税结算总造价1072652.69元,工程增加未含税总造价571881.48元,未含税结算总造价1644534元。工程增加表中记载共八项,第一项大堂项目中9天花立面铝塑板5712元,10铝单板包柱118190.8元,11室外玻璃门套31061.33元,12室外玻璃门不锈钢方通2392.2元,13室外玻璃门2636.94元;第八项综合项目包括轻钢龙骨石膏板间墙、电箱布线、电箱、弱电箱、检修口、出风口、回风口、MD-02大门开玻璃门洞、MD-02大门开玻璃加门框、修改筒灯孔、拉电缆,小计59680元。工程增加表中其他项目除复合木门外其余在预算表中均有体现。结算表中还记载合同内大理石数量分别为274、466平方米,单价为920元/平方米,价格分别为252080元、428720元;增加工程中大理石数量分别为83、3平方米,单价为920元/平方米,价格分别为76360元、2760元;地面大理石补差价分别为357、469平方米,单价138.6元、139.6元;折扣为9.1453折,措施费为直接费的5%。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表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摇珠选定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1月19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证价估[2020]J513号《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19日,评估得出合同内已结算项目中无争议部分为1193418元,有争议部分22013元;增加工程无争议部分为426382元,有争议部分为76735元;合计1718548元,其中天花立面铝塑板为57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主张有争议的项目中部分没有施工、有施工的项目应计入合同包干总价中,不应另外计算;且地面大理石实际厚度为15mm,并非18mm。

以上事实有嘉大广场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隐蔽工程验收表、签到表、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文件签收单、进度款审批表签收单、邮件往来记录、开工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请款函、农商行付款凭证、工程验收相关工作联系单、工程验收整改意见、工程预算表、工程验收报告(2017.6.19)、工程验收整改维修扣除费表、工程款付款明细、收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嘉大广场销售中心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表中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072653元,被告虽不予确认,但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合同内结算总价中的项目、数额及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表中的增加项目均属于总价包干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应另外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4.5约定,被告可依据工程实际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数量按合同单价结算;同时施工合同第8.2约定,由于工程变更使得工程量或工作内容增减的,变更发生后,承包人须向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工程师审批通过书面报告后报发包人核准,书面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有效签证,在工程结算时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涉案工程在被告盖章确认的有效签证情况下可对工程量及工作内容进行增加,而增加的工程量则需要在结算时另行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原告出示的工程增加表中大厅部分的第9-13项可对应2016102501以及Z-03工作联系单中的项目,综合项目可对应Z-03及ZMU-003工作联系单中的项目,故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地面大理石被告仅同意变更单价,并未同意变更数量,故也仅应由被告承担每平方米60元的单价差额部分。上述项目中有部分工程原、被告虽未确认单价,例如天花立面铝塑板一项,但评估报告书记载的评估结论可知原告主张的报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增加表中的其他项目并无被告同意按实结算的的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为增加项目,故其他项目应视为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不应再予以另行增加。经计算,需增加的工程款为253578.07元{[5712元+118190.8元+31061.33元+2392.2元+2636.94元+59680元+(274+466)×60元]×1.05×0.91453}。被告主张验收不合格及原告员工破坏玻璃门均需扣减工程款,并未举证证实已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维修扣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维修并支付维修费,故被告主张扣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应扣减仿羊皮灯的款项,但因被告已在工作联系单中注明仿羊皮灯可按实结算,即表示若原告进行了仿羊皮灯的制作和安装,被告还需另外支付仿羊皮灯的费用。现被告自行制作和安装了仿羊皮灯,原告在结算表中未计算仿羊皮灯的费用,故该项费用无需另外扣减。被告主张大理石厚度问题,仅在2016年12月21日验收检查时提出该问题,之后被告签署了验收报告,且在之后的多次整改意见中均未再提及大理石厚度问题,亦未提及需扣减大理石厚度差款项问题,故应视为被告对大理石工程价款无异议,现被告在诉讼中再次以该问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的总价应为1326230.76元(1072652.69元+253578.07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原告出示2017年1月10日与被告出示2017年6月19日的两份验收报告情况下,应以后一份验收报告为准,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关于工程结算,原告出示其向黄金权交付结算资料,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金权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或授权等关系,故原告向黄金权交付的结算资料不能视为有效结算资料。被告称其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50000元,并称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就此应结算完毕,可推断出被告此时已知晓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但迫于平息原告闹事的压力向原告继续支付了工程款,此时应视为被告于该日起已无需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故该日应视为被告认为已结算完毕。

关于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认为结算完毕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1259919.22元(1326230.76元×95%)。被告已支付1132000元,仍需继续支付127919.22元(1259919.22元-1132000元)。剩余5%则需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20天内支付,现本院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剩余5%的工程款66311.54元应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230.76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在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方式应以12791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6631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30.7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在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方式应以12791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6631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1元,由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983元,由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本案评估费36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209元,由被告广州美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9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评估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艾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