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良,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16号301。
法定代表人:甘国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林路18号6栋301-666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浦艳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赋梅,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艳华,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良、李晖,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甯兮公司在欠付美科公司工程款256888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载明约定:甯兮公司尚欠美科公司工程款256888元,现三方协议同意由甯兮公司直接向***支付256888元。《协议书》有甯兮公司的盖章,且一审中,庞赋梅、甯兮公司、蒲艳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甯兮公司在欠付美科公司工程款7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却认为增量工程款186888元无法在美科公司自身工程款和***的工程款之间进行区分而不予支持。若增量工程款186888元非***工程款,为何甯兮公司要确认应直接向***支付所欠256888元的工程款。甯兮公司应当在256888元的范围内对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协议书》约定的256888元是***的律师李晖与甯兮公司代表文舒通过微信“讨价还价”而来,相关微信记录已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充分证明:甯兮公司承认尚欠美科公司属于***的增项工程36万余元。美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到甯兮公司的工程款5465100元中,已经包含美科公司自己的增项工程款335100元,而美科公司提交的《电气汇总表》证明美科公司自己的全部增项工程款为34万元。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剩余的增项工程款基本都是***的。
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辩称:1.美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甯兮公司无关,甯兮公司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美科公司以其内部承包的形式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给***,***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与美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与甯兮公司无关,***不能向甯兮公司主张责任。2.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的装饰工程未最终结算,但甯兮公司已向美科公司支付全部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0万元,总价包干。之后因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并且有所增加,经核对后签订《汇总增加表(一)》。甯兮公司已支付金额高达5465100元,合同款以及增加后的补差价款甯兮公司已全额支付。美科公司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增项并且已经施工完成。至于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额外有对电器工程进行增加,该电器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且不是***施工,***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甯兮公司是为一次性解决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才在《协议书》上盖章,因此双方之间的增项结算尾款包含双方对电器工程的增加款,这与两笔债务之间是否有牵连毫无关系。《协议书》并未经三方盖章而生效,且实际上电器工程(协议为34万但未结算)和空调工程(协议为10万)都不是***施工的,而且金额大于《协议书》的欠付工程款256888元,因此***无权就该款项主张权益。综上,***和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美科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美科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美科公司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29525.97元,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工程款432851.68元中包含了303325.71元增项工程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判决发包方甯兮公司在原合同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包方甯兮公司应当对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对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没有查明。同时,对于发包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也未查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美科公司向***支付增加工程款,另一方面对于***有无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多少不予查明,该判决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0038.5元,甯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431368.47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美科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美科公司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29525.97元,事实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内工程款432851.68元中包含了303325.71元增项工程款。美科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352万元,但***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03325.71元,应当予以扣除,后来美科公司与甯兮公司在工程结算中用增加的工程价款抵扣未施工部分款项,该事实在2018年9月6日的《汇总增加表》中能够清晰反映,甯兮公司和美科公司均盖章确认,***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未施工部分价款为303325.71元,因此对于合同内工程价款美科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216674.29-3087148.32=129525.97元。(二)一审法院在对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却判决美科公司向***支付增加工程款266468.47元,而对于发包方的支付责任却不作任何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院应当查明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的工程款、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和发包人甯兮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均未查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一方面以美科公司在《汇总结算增加表》上盖章为由,判决美科公司向***支付增加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以美科公司未与发包方甯兮公司结算为由,甯兮公司不需对增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逻辑上自相矛盾。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若认为美科公司在《汇总结算增加表》上盖章就可以单独认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那么就说明增加的工程款是明确具体的,发包方甯兮公司就应该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若按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即先由美科公司向***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再由美科公司与发包方甯兮公司进行结算。但是,***是实际施工人,则相应的工程款只能由其与发包方甯兮公司才能够进行结算确认,美科公司不可能与发包方甯兮公司正常结算。(三)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区分增项结算尾款186888元属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还是美科公司主张的其他施工中增加的电器工程量,且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因此甯兮公司不对增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有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院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工程款进行查明,而不应不予理会、不予审查。2.《协议书》明确叙述甯兮公司尚欠美科公司增项结算尾款186888元,而增加的电器工程不是***施工的,按常理不会在《协议书》中对该部分进行结算,且美科公司和甯兮公司已于2018年9月26日对该增加的电器工程进行核算,增加电器工程款为340000元,且发包方甯兮公司对该部分已支付285000,不可能再在《协议书》中重复计算该部分工程款。该《协议书》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只是美科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对自己不公平不合理而没有盖章确认,发包方甯兮公司和实际施工方***均已确认。由此可见甯兮公司对于实际施工方的增项工程款是明确认可的,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无法区分”。(四)对于实际施工人***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汇总增加表(一)》至《汇总增加表(四)》,增加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69794.18元,扣抵未施工部分的价款303325.71元,再扣除空调部分100000元,***实际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66468.47元。至于***与发包方甯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增项结算尾款186888元,由于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美科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故发包人应当按照实际的增项工程款来支付。根据《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对于上述266468.47元增项工程款,***应当向美科公司支付26%的管理费即69281.8元,美科公司实际应向其支付197186.8元,加上欠款432851.68元,共计应付630038.5元。(五)对于发包方甯兮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美科公司与甯兮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元、增加电器工程价款为330000元、其余增加工程的价款为366468.47元,发包方甯兮公司应向美科公司支付总工程款应为5896468.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65100元,尚欠工程款431368.47元。
***辩称:1.二审法院应当在美科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美科公司上诉数额为630038.5元,与一审判决美科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差仅60000元。2.美科公司尚欠***工程款699320.1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美科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即《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还剩余432851.68元工程款未付,美科公司盖章确认的《汇总结算增加表》明确表明其尚欠***增项工程款266468.47元,共计699320.15元。3.美科公司在上诉状中第一点所述一审认定合同内欠款金额432851.68元中有303325.71元应为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在汇总增加表中已予以扣减,即上述汇总增加表366468.47元已经扣减了303325.7元。因此美科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对于美科公司在上诉状中请求甯兮公司承担43万元的责任,应当由法院调查核实。若情况属实,则法院应判决由甯兮公司向***承担相应责任。
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辩称:针对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述针对***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两点:1.本案审理对象为***起诉的工程款,而不是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的结算,而且部分项目并非***施工,不应在审理范围之内,发包人甯兮公司无需在不是***施工的项目欠付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2.美科公司作为承包人竟然无法结算,也无法确认完成的工程和增加的项目,就盲目在***的汇总结算增加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该行为严重侵害甯兮公司的利益,甯兮公司不予确认。
甯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甯兮公司无需在欠付美科公司工程款700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甯兮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甯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首先,甯兮公司并非《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向甯兮公司主张合同款项。其次,根据《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内容,美科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无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甯兮公司欠付7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结算,实际上该合同项下的520万元,甯兮公司已向美科公司全额支付完毕,并不欠付任何款项。《协议书》只是当事人之间在庭外和解、协商过程中的一个文件,并没有最终达成,且美科公司并未签署予以确认,《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在***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甯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甯兮公司欠付7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1.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的增项工程款已经在《电器汇总表》中明确,即在34万元的范围内。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已确认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355100元的增项工程款,且甯兮公司和美科公司之间的增项工程款已经支付殆尽,剩余的由甯兮公司和***直接进行磋商,确认了18万余元的增项工程款,因为美科公司对增项工程款已经确认,且基本支付完毕,因此18万余元的增项工程款必然基本上都是***的增项工程款。此外,甯兮公司代表文舒与***委托代理律师李晖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磋商确定,剩余的增项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还剩31万元,甯兮公司确认了***的增项工程款是36万元,最后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最终谈到256800元。再者,甯兮公司代表文舒在微信聊天中直接向***确认36万元的增项工程款,没有提到美科公司的增项工程款,也不可能跟***磋商时提到美科公司的增项工程款。最后,《协议书》也约定由甯兮公司直接向***支付,足以说明256800元内的18万元增项工程款属于***。因此,甯兮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违法转包的转包人美科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至少应为《协议书》中约定的256800元。2.一审法院认定因无法区分18万元便不予处理,与法律审判逻辑不符。首先,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不能因其认为无法区分便不予区分。其次,本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美科公司自认的增项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实际上可以予以区分,足以确认18万元增项工程款是***的个人增项工程款。3.《协议书》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协商、谈判而成的结果,双方已经予以确认,不管美科公司是否签名盖章,对双方都有约束力。4.甯兮公司主张没有欠美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美科公司述称:甯兮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其上诉意见。具体理由同美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庞赋梅、浦艳华述称:认可甯兮公司的上诉意见。
庞赋梅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庞赋梅无需对甯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庞赋梅作为甯兮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了浦艳华,股东的权利和出资义务均转由浦艳华享有和承担。在***一审起诉前,庞赋梅已不是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判决庞赋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甯兮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账目清晰,每年的财务状况均经专业审计,未与股东庞赋梅个人财产构成混同,《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庞赋梅不应对甯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上述针对甯兮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美科公司述称:与上述针对甯兮公司的陈述意见相同。
浦艳华、甯兮公司述称:认可庞赋梅的上诉意见。
浦艳华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浦艳华无需对甯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浦艳华在认缴期限到期前,不应当对甯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浦艳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该事实和理由与庞赋梅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二点相同。
***辩称:与上述针对甯兮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美科公司述称:与上述针对甯兮公司的陈述意见相同。
甯兮公司、庞赋梅述称:认可浦艳华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科公司、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向***支付工程款699320.15元;2.判令美科公司、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以699320.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利息给予***;3.本案诉讼费由美科公司、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承担。***一审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为799320.15元,后在一审中明确为69932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甯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美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GF-96-0206)》,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圆大厦26楼室内办公室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空调移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圆路广州圆大厦26楼全层,承包范围:详见预算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工期定为100天(日历天),合同价款520万元。增、减项目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8年7月26日,***(乙方)与美科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本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形式承包以下工程的洽谈业务及工程的施工承建任务。工程名称:甯兮国际室内装修,工程工地:广州圆26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表》和《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预算总造价客户价520万元,其中装修部分4746000元。其中直接费用是乙方承包部分造价352万元。按26%最终结算给乙方不含税。其中空调部分324000元,弱电部分13万元,不在乙方承包范围,但乙方有义务配合现场施工。本工程拟订于2018年7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1月4日竣工,工期100天。但实际安装开工日期以能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甲方以书面正式通知乙方施工日为准,但总工期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科公司、***入场施工。2019年6月14日,上述广州圆大厦26楼室内办公室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空调移机改造工程经美科公司与甯兮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主张在其上述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总造价266468.47元,并提交《汇总结算增加表》及《汇总增加表(一)》、《汇总增加表(二)》、《汇总增加表(三)》、《汇总增加表(四)》,上述表格均载明:建设单位: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州圆大厦26楼室内办公室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空调移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圆路1号广州圆大厦26层,均盖有美科公司的印章。其中《汇总结算增加表》中载明:增加一工程未含税总造价50100.19元,增加二工程未含税总造价175498.8元,增加三工程未含税总造价50944.36元,增加四工程未含税总造价89925.12元,增加工程未含税总造价(合计)366468.47元。《汇总增加表(二)》、《汇总增加表(三)》、《汇总增加表(四)》中载明了增加的工程项目名称及造价,其中《汇总增加表(一)》载明了空调增加表05总造价100000元,工程增加未含税总造价353425.9元,工程减少未含税总造价303325.71元,工程补差价目未含税总造价50100.19元。《汇总增加表(二)》载明工程补差价目未含税总造价175498.8元。《汇总增加表(三)》载明工程增加未含税总造价50944.36元。《汇总增加表(四)》载明工程增加未含税总造价89925.12元。***称《汇总增加表(一)》所提到的空调增加表05总造价100000元不属于***施工,故应当在《汇总结算增加表》中总造价366468.47元中予以扣减100000元,故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266468.47元。美科公司对上述表格质证称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表格是由***汇总,再由美科公司盖公章,增加的工程量至今甯兮公司还没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最终应由甯兮公司确认。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对上述表格称由于是***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提供一份《协议书》拟证明甯兮公司承认和认可***提交的证据《汇总结算增加表》中所产生的工程量,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甯兮公司,丙方:美科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后,就(2020)粤0103民初11058号案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圆大厦26楼整层的甯兮国际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是由乙方发包,丙方承包,甲方实际施工。因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包括乙丙双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尾数7万元及增项结算尾款186888元)总计人民币256888元,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现三方协议同意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所欠256888元工程款,丙方确认乙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再无拖欠。同时甲方同意撤回在(2020)粤0103民初11058号案对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起诉,但不影响甲方向丙方主张权利,丙方完全愿意向甲方支付该案起诉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5.本协议属于三方的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甯兮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10月28日,丙方处没有签名或盖章。甯兮公司、庞赋梅、浦艳华对该协议书质证称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为三方协议,需三方签订才生效,只有两方并没有生效。该协议书是在案件起诉之后,是庭外和解过程中协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论是协议书提到的尾款或者是增项,都是***直接和美科公司之间在履行《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过程中所发生的东西,不是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美科公司对协议书质证称甯兮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
甯兮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甯兮公司已向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465100元。***对此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一审法院核实。美科公司对此质证称5465100元包括甯兮公司此前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其中包括空调、电器的工程的增加,甯兮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主张的增加工程款,甯兮公司没有支付。
美科公司提供电器汇总表拟证明美科公司与甯兮公司之间有电器增加项目,价格34万元。该表载明工程名称甯兮国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圆路1号广州圆大厦26层,电器部分总造价361161元,工程增加未含税总造价361161元,工程优惠未含税总造价340000元。表上盖有“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18年9月29日。***对该表予以确认。甯兮公司对该表质证称电器施工部分是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的项目,此项目不是***施工,与***无关。表上34万元无法证明是《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甯兮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甯兮公司提供广东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名注册会计师龚江丰、郑海锋)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粤智会审字(2020)311383号】及《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粤智会审字(2020)311384号】,拟证明甯兮公司财产独立于浦艳华自身财产。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主要为:我们审计了甯兮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2019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甯兮美业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中公司基本情况载明甯兮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浦艳华。本公司是由股东庞赋梅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8月20日股东庞赋梅将100%股权转让给浦艳华,同时法定代表由庞赋梅变更为浦艳华。***、美科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质证称不予确认,审计报告没有盖章,无法证明一人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的财产清晰化,单有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至少包括审计报告、公司与股东的银行转账往来、银行流水。
一审另查明,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甯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8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浦艳华,自然人股东浦艳华。2020年8月20日,甯兮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庞赋梅变更为浦艳华,股东由庞赋梅变更为浦艳华。
一审庭审中,***、美科公司均确认美科公司已向***支付《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的工程款3087148.32元。美科公司称甯兮公司向其支付的5465100元,其中包括主合同工程款5130000元,增加电器部分的工程款335100元,电器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不包括***主张的增加工程款569794.18元。***主张的569794.18元美科公司未收到甯兮公司的付款,故甯兮公司尚欠主合同工程款70000元以及增加的工程款,至今美科公司与甯兮公司没有结算。甯兮公司称其向美科公司支付的5465100元并非工程结算款,5465100元作为发包方并未与美科公司进行结算,超过总价工程款668425.7元不排除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工程的可能。
一审诉讼中,***要求追加甘国标、甘荣作为本案被告,理由为甘国标、甘荣伟系美科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为自然人,并未取得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美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达到支付条件。现***、美科公司均确认美科公司已向***支付《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工程款3087148.32元,故美科公司尚欠***工程款432851.68元,现***要求美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2851.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美科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并在《汇总结算增加表》盖章,现***称因空调增加表05总造价100000元的工程量不属于***施工,故将100000元从《汇总结算增加表》中的总造价366468.47元中予以扣减,故***现要求美科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66468.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美科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且协议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要求美科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美科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因此,美科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699320.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利息。
美科公司向甯兮公司承包广州圆大厦26楼室内办公室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空调移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承包,***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但鉴于上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即甯兮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没有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甯兮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其与美科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付,结合美科公司庭审中亦确认甯兮公司尚欠其装饰工程施工合同7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甯兮公司尚欠美科公司工程款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甯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因此,甯兮公司应当在欠付美科公司工程款700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虽甯兮公司在《协议书》中亦确认尚欠美科公司增项结算尾款186888元,但因***、美科公司均确认美科公司与甯兮公司之间亦存在增加的电器工程量,故该增项结算尾款186888元无法区分是属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或是美科公司主张的其施工中增加的电器工程量,且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主张甯兮公司应对增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庞赋梅、浦艳华是否应对甯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20日,甯兮公司股东庞赋梅将100%股权转让给浦艳华,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庞赋梅变更为浦艳华。庞赋梅作为甯兮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甯兮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庞赋梅对甯兮公司经营期间,由于庞赋梅、浦艳华提交的2018年、2019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甯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庞赋梅、浦艳华的财产,故庞赋梅应对甯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浦艳华作为甯兮公司现股东,亦应对甯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要求追加甘国标、甘荣作为本案被告,因***不能说明甘国标、甘荣在美科公司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的该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99320.15元及利息(利息以699320.1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由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二、庞赋梅、浦艳华对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97元,由***负担738元,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美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甯兮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如需支付,金额如何确定;3.庞赋梅、蒲艳华应否对甯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美科公司上诉认为266468.47元的增项工程款应当根据《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由***向其支付26%的管理费即69281.8元,美科公司实际应向***支付197186.8元。对此本院认为,美科公司在《汇总结算增加表》盖章,视为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美科公司既然已经确认工程量,其要求再扣除26%的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汇总结算增加表》确认的金额以及***自认100000元不属于其施工的金额等情况,美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786468.47元,扣除美科公司已支付3087148.32元,美科公司尚欠***工程款699320.1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美科公司向***支付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甯兮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向美科公司全额支付完毕,并不欠付任何款项,而***上诉要求甯兮公司在欠付256888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甯兮公司在《协议书》中不仅确认欠工程款数额为256888元,且同意向***支付256888元,现***要求甯兮公司在欠款25688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上述欠款中的186888元部分是属于***施工部分还是美科公司施工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既然是与***签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所涉工程款应当是指与***施工有关的工程款,甯兮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与***签订协议时约定与***施工部分无关的工程款,正常情况下也不可能同意向***支付非***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本院对***的意见予以采纳,即甯兮公司应当在欠付美科公司工程款256888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美科公司上诉要求甯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31368.47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二审主张权利的范畴,且甯兮公司在多大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影响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最终工程款金额的结算,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庞赋梅、蒲艳华上诉认为其无需对甯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庞赋梅、蒲艳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甯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庞赋梅、蒲艳华的财产,庞赋梅虽然在一审起诉前不再是甯兮公司的股东,但是甯兮公司与美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8日,庞赋梅当时人还是甯兮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判决庞赋梅、蒲艳华均应对甯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美科公司、甯兮公司、庞赋梅、蒲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99320.15元及利息(利息以699320.1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由上诉人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56888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
二、上诉人庞赋梅、浦艳华对上诉人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381元,上诉人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庞赋梅、浦艳华共同负担143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上诉人甯兮美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上诉人庞赋梅负担1550元,上诉人浦艳华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