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莱帝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16号301。
法定代表人:甘国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莱帝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莱帝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莱帝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65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美科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美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帝亚公司以美科公司向其采购灯具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美科公司清偿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莱帝亚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莱帝亚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莱帝亚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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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