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晨浩慧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晨浩慧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宝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博朋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主楼(C座)804。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晨浩慧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B座5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宝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市博朋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52-1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宝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晨浩慧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博朋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就同一侵权事实,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立案受理,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中被上诉人河北晨浩慧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因原审被告廊坊市博朋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深圳宝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和业务资料进行业务推广,导致该案被上诉人在经营区域内无法开展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河北省××辖区内其包括安次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亦为河北省××安次区辖区内。虽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但该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安次区辖区内。故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