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新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1民初1191号
原告:江西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347537XQ。
法定代表人:涂建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九江新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647671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九江新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农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园农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现实履行了将保证金变更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保证金直接转入***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支行的账户中。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海润公司进场后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原告就此事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仅在2018年底归还5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园农林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我公司要求对方打100万元的保证金,对方只打了5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收了50万元保证金,但不是认可保证金只要50万元。当时通知对方进场施工,但对方没有进场,所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这50万元的保证金应予没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园农林公司对原告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新园农林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江赤湖国际皮革产业园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以固定价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海润公司)支付至甲方(新园农林公司)规定账号。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进场一个月内甲方(新园农林公司)无息返还100万元。
2016年4月20日,海润公司通过公司职工***的账号62×××77向新园农林公司指定的账户62×××38转账50万元。后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于2018年9月份由他人施工完毕。2019年2月3日,新园农林公司向海润公司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海润公司向新园农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否违约?二是上述保证金50万元新园农林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海润公司向新园农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新园农林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海润公司向新园农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海润公司实际仅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对此,新园农林公司辩称海润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人完全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将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据此,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属于质押合同的范畴,根据质押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履约保证金亦具有实践性的特点。虽然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但因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为50万元,根据实践性合同的特点,保证金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未实际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因未交付从而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新园农林公司辩称海润公司违约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园农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份由案外人承建并完工,故新园农林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不可能继续履行而导致合同实际解除。根据合同6.1.1条约定开工时间以甲方(新园农林公司)书面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新园农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至案涉工程已完工期间,其向海润公司以书面形式下发了开工令,海润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海润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以及新园农林公司已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可知,双方对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一致认可的,综上,对海润公司要求新园农林公司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海润公司要求新园农林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新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九江新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自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