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21民初6202号之一
原告*节前,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汨罗市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01栋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XX,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前与被告汨罗市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邦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发生在汨罗市弼时镇,应将本案移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前系接受货款一方,本院确认以一个*节前的住所地长沙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佘余熠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