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葵,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强。
上诉人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月葵,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大邦建设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被上诉人张月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月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所拖欠的劳务工资及应退还的履约质保金166400元支付给原告张月葵;2、被告蒸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46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9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蒸阳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张月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蒸阳建筑公司的盖章,属于***的个人行为;2、本案的结账单是一张***写的白条,无蒸阳建筑公司盖章;3、2016年3月6日结算后,原告张月葵是否在***处领取了款项无证据证明;4、龙塘安置房是否验收,款项是否付清,尚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蒸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大邦建设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被告蒸阳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张月葵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50000元纳入到本诉讼中违反了民诉法规定;3、被告***与原告张月葵私下另签订合同没有征求大邦建设公司许可,并且该涉案房屋无竣工验收。故大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月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4月2日,被告蒸阳建筑公司与龙塘安置区B10栋全体业主就龙塘安置区B10栋房屋建设事宜签订《龙塘安置区B区10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蒸阳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9日,大邦建设公司就龙塘安置区B3、B5、B4房屋建设事宜分别与龙塘安置区B3、B5、B4栋业主签订《龙塘安置区B区3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塘安置区B区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龙塘安置区B区4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大邦公司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3、2015年3月27日,张月葵与***签订《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钢筋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张月葵承包。
3、2016年2月3日,张月葵与***进行结算,结算时将其与***5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抵作一部分质保金,与其交纳的20000元质保金平均计算入龙塘安置小区B3、B4、B5、B10栋的质保金中。
4、***无相关施工资质。
5、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张月葵认为,***应对质保金和工资共计166400元承担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46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9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月葵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以大邦建设公司及蒸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与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实际系挂靠关系,故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应当对清偿张月葵劳务费及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
2、具体清偿金额的确定。张月葵与***进行了结算,被告蒸阳建筑公司与大邦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结算的金额有误,故对与***与张月葵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结算,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张月葵与***结算中所涉及的5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作为涉案项目质保金进行抵扣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月葵可另行解决。故该案确认结算后,龙塘安置区B3、B4、B5、B10栋房屋一共缴纳质保金20000元,故每栋质保金应认定为5000元。故龙塘安置区B3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16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21000元;龙塘安置区B4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254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30400元;龙塘安置区B5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182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23200元;龙塘安置区B10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268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31800元。
该院认为,一、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现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张月葵支付工资及退还质保金,被告***应当对全部钢筋组的劳务工资864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共计1064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蒸阳建筑公司对龙塘安置区B10栋所欠的钢筋组劳务工资及质保金,共计31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邦建设公司对龙塘安置区B3栋、B4栋、B5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及质保金,共计74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支付情况,故该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月葵劳务工资864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共计106400元;二、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1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4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张月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4448元,由***负担。
上诉人大邦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能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张月葵没有按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任何竣工验收工作,未达到双方约定付余款和退还保证金条件;二、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月葵双方私下签订的《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月葵与***签订《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月葵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项目的钢筋工程部分劳务,并与***进行了结算,***应向张月葵支付工资及退还质保金。***以大邦建设公司及蒸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故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应当对清偿张月葵劳务费及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诉人大邦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工程施工合同是大邦建设公司和业主签订,***是大邦建设公司认可的经理,张月葵也完成了劳务工作,并与***进行了结算,且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大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65元,由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