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前与汨罗市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6202号
原告**前,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午,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芳,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系**前之女。
被告汨罗市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承龙。
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01栋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
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红,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周珂,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王顺清,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XX,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冷罗生,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前与被告汨罗市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周建红、周珂、王顺清、XX、冷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诉请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木模板货款1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余个人被告亦与我公司无关。其中冷罗生已因在建筑行业行骗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本案或者也存在刑事犯罪行为,同时冷罗生不应当属于下落不明,不应适用公告送达。
明升公司等其余六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前于2016月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六次向周建红等人送木模板货物,送货单记载送达地点为“弼时镇工地”,包括有:
2016年12月1日,送木模板1100块,计价46200元,签收人周建红,王顺清;
2017年1月4日,送1000块,计价42000元,签收人周建红,周珂、XX,冷罗生;
2017年2月17日,送660块,计价27720元,签收人冷罗生、XX、周珂;
2017年3月26日,送660块,计价27060元,签收人冷罗生、XX;
2017年4月13日,送800块,计价32800元,签收人冷罗生、XX;
2017年5月13日,送420块,计价17220元,签收人冷罗生、XX。
上述货款合计193000元。
被告大邦公司认可确实承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汨罗产业园安置区有关工程,但项目负责人名为彭德君。大邦公司还诉称,另一法人被告明升公司与该工地更无关联,只是在该工地旁边有另一项目,原告方可能存在误解,故此明升公司并未应诉。另外,冷罗生多次在建筑行业内进行合同诈骗,于2018年5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文书已被公开,故此判决结果应当已经生效,但大邦公司并不清楚冷罗生具体服刑地点。
原告**前主张,在大邦公司工地公示牌上,记载有“XX”为E7、E18栋劳务负责人,足以证实所送货物供应于大邦公司工地。在催讨过程中,曾当面与周建红、XX协商,故此,留有上述二人身份证,而其他个人被告的信息则从公民信息局调取,故此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另外,**前还陈述称与工地负责人彭德君、彭国红联系,对方承诺工程结束后解决货款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上述协议。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明升公司与本案有关,故此,明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大邦公司虽承建**前送货的工地,工地劳务负责人中亦有“XX”,且该被告事后还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周建红等五名个人被告系大邦公司员工或者接受大邦公司委托购买木模板,甚至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木模板确实用于工地。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前供应木模板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但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五名个人被告,并且根据各人签收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建红、王顺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前支付货款46200元;
二、限被告周建红,周珂、XX,冷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前支付货款42000元;
三、限被告冷罗生、XX、周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前支付货款27720元;
四、限被告冷罗生、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前支付货款77080元;
五、驳回原告**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周建红、王顺清、周珂、冷罗生、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宇
人民陪审员  瞿建文
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笑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