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487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伟,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强。
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01栋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
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晓伟、被告大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珂、被告蒸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所拖欠的劳务工资及应退还的履约质保金16640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蒸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46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9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蒸阳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蒸阳建筑公司的盖章,属于***的个人行为;2、本案的结账单是一张***写的白条,无蒸阳建筑公司盖章;3、2016年3月6日结算后,原告***是否在***处领取了款项无证据证明;4、龙塘安置房是否验收,款项是否付清,尚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蒸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邦建设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被告蒸阳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50000元纳入到本诉讼中违反了民诉法规定;3、被告***与原告***私下另签订合同没有征求大邦建设公司许可,并且该涉案房屋无竣工验收。故大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4月2日,被告蒸阳建筑公司与龙塘安置区B10栋全体业主就龙塘安置区B10栋房屋建设事宜签订《龙塘安置区B区10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蒸阳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9日,大邦建设公司就龙塘安置区B3、B5、B4房屋建设事宜分别与龙塘安置区B3、B5、B4栋业主签订《龙塘安置区B区3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塘安置区B区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龙塘安置区B区4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大邦公司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3、2015年3月27日,***与***签订《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钢筋工程部分劳务交由***承包。
3、2016年2月3日,***与***进行结算,结算时将其与***5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抵作一部分质保金,与其交纳的20000元质保金平均计算入龙塘安置小区B3、B4、B5、B10栋的质保金中。
4、***无相关施工资质。
5、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认为,***应对质保金和工资共计166400元承担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46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9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以大邦建设公司及蒸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与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实际系挂靠关系,故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应当对清偿***劳务费及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
2、具体清偿金额的确定。***与***进行了结算,被告蒸阳建筑公司与大邦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结算的金额有误,故对与***与***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与***结算中所涉及的5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作为涉案项目质保金进行抵扣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本案确认结算后,龙塘安置区B3、B4、B5、B10栋房屋一共缴纳质保金20000元,故每栋质保金应认定为5000元。故龙塘安置区B3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16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21000元;龙塘安置区B4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254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30400元;龙塘安置区B5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182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23200元;龙塘安置区B10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268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31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现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及退还质保金,被告***应当对全部钢筋组的劳务工资864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共计1064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蒸阳建筑公司对龙塘安置区B10栋所欠的钢筋组劳务工资及质保金,共计31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邦建设公司对龙塘安置区B3栋、B4栋、B5栋尚欠钢筋组劳务工资及质保金,共计74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4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共计106400元;
二、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1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4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4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 嘉
人民陪审员 万旦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