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珠高速西、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六区01栋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路林、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军,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军,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陈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与陈海军进行任何竣工验收工作,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条件;2、涉案项目是否实际竣工投入使用无证据证明;3、陈海军和***双方私下签订的《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系陈海军的个人行为,应由陈海军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依据该合同的结算情况部分不是劳务费用也被计入劳务工资,应当依法剔除;4、在一审中结算的时候***没有将结算的面积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和陈海军的合同中也体现不出面积,业主和陈海军签的合同中也没有面积,对此***应负举证责任;5、结算中存在不明朗的地方,计时工、梯级贴片等费用在合同中都没有体现;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长沙县龙塘安置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领取了90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应自应付款中剔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面积的问题,由陈海军提供的结算清单,就每一栋的面积都有明确的表述,这都是陈海军结算认可的,陈海军也是大邦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关于计时工、梯级贴片等费用的问题,也是陈海军扣除的,是应付的扣除了这些扣除的才是实际支付给***的,所以结算很清楚;3、至于大邦建设公司所说的开工、竣工时间其不知情,只能说明大邦建设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责任,这不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实自指挥部领取了90000元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的款项,系其他的项目,大邦建设公司如有异议可另案起诉解决。
原审被告蒸阳建筑述称:同意大邦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海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海军立即将所拖欠的劳务工资521100元支付给***;2、蒸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1355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85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陈海军、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4月2日,蒸阳建筑公司与龙塘安置区B10栋全体业主就龙塘安置区B10栋房屋建设事宜签订《龙塘安置区B区10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海军作为蒸阳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9日,大邦建设公司就龙塘安置区B3、B5、B4房屋建设事宜分别与龙塘安置区B3、B5、B4栋业主签订《龙塘安置区B区3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塘安置区B区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龙塘安置区B区4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海军作为大邦公司代表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3、2015年6月19日,***与陈海军签订《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海军将涉案项目中所有砼的浇捣施工、转墙体砌筑施工等劳务交由***承包。4、2016年1月30日,***与龙塘安置区B10栋业主达成《协议》,该协议显示,因陈海军失踪引起民工闹事,为缓解民工工资与施工方的过年资金问题,B10栋业主向泥工***、电工包头熊伟支付100000元,两人承诺在3月30日前完成主要工程,该100000元业主实际已支付。5、陈海军无相关施工资质。6、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陈海军、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认为,陈海军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共计521100元承担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1355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85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海军以大邦建设公司及蒸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与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实际系挂靠关系,陈海军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陈海军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陈海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具体清偿金额的确定。***与陈海军进行了结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结算的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对陈海军与***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结算予以认可。关于龙塘安置区B10栋业主先行支付的100000元是否在结算中进行抵扣的问题。***认为,业主支付的100000元已由***和熊伟两人每人分得50000元,但该笔款项已在与陈海军结算时予以扣除,故与陈海军结算的金额未包含其已领取的50000元。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认为,因为陈海军并未参与调解,其不清楚业主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上述100000元在结算时并未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陈海军应按结算单上的金额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因陈海军未到庭陈述其意见,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大邦公司虽辩称应追加业主参加诉讼,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并提供业主身份信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陈海军与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对陈海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业主支付的劳务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1、陈海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现因陈海军未足额向***支付劳务工资,陈海军应当对全部泥工组的劳务工资521100元承担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对龙塘安置区B10栋所欠的泥工组劳务工资,共计1355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邦建设公司对龙塘安置区B3栋、B4栋、B5栋尚欠泥工组劳务工资,共计385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蒸阳建筑公司及大邦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向陈海军进行追偿。***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海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21100元;(二)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对陈海军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35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海军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3855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1元,公告费820元,共计9831元,由陈海军负担。
二审中,蒸阳建筑公司、陈海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大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B3、B4、B5栋的图纸,拟证明B3、B4、B5栋总的建筑面积是10727.94平方米;***向本院提交了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拟证明涉案项目竣工且业主已经实际入住。***对大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些阁楼层没有算在施工图纸面积上,包括业主要求增加的增项工程也没有算进去;蒸阳建筑公司对大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大邦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蒸阳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海军对大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大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大邦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提出了异议,根据***二审补充提交的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大邦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大邦建设公司上诉称,***没有与陈海军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与陈海军在《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须竣工验收后才支付工程款,而是约定依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大邦建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大邦建设公司上诉称,陈海军与***签订《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系陈海军的个人行为,应由陈海军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案中,陈海军代表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分别与涉案项目的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大邦建设公司亦向龙塘安置区开具了介绍信,载明陈海军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对***而言,陈海军与***签订《龙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对大邦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且现涉案项目的泥工部分由***实际施工,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其应当就***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劳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大邦建设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就陈海军的给付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大邦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大邦建设公司上诉对***主张的劳务款结算金额提出了异议。第一,结算单中的计时工(甲方代做)、楼级贴片的费用系从应付款中扣除的费用,而非付款项目;第二,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结算面积,大邦建设公司主张该结算面积与施工图纸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则辩称存在施工图纸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之外的增项工程。鉴于存在实际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的可能性,大邦建设公司又未能就***实际施工面积与结算面积不符提供证据,陈海军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进行了结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结算的金额有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陈海军与***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指挥部领取的90000元款项是否应当予以剔除的问题,因大邦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指挥部领取的90000元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故大邦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83元,由上诉人湖南大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