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1民初4244号
原告: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贵,执行董事。
被告:***,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高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玉环县。
被告:**花,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住玉环县。
原告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凌公司)与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高峰、**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鼎公司、***、***、***、**、高峰、沈兴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鼎公司返还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8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峰、沈兴花对被告森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款项各承担十四分之一;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案外人***、***、***、***、***等5人,被告***、***、**、**、高峰、***等6人,被告***、沈兴花等2人分别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9671320150001124号、9671320150001129号、9671320150001127号、9671320150001128号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森鼎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融资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次日,被森鼎公司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96711201500245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鼎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月息为8.933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森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代偿了本金280万元。后逾期1624.71828????????????????????????????????????????????????????????????????????????????????????????????????????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希望双方协调处理。
被告森鼎公司、***、***、***、**、高峰、沈兴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借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网银电子回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森鼎公司、***、***、***、**、高峰、沈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峰、***和案外人***、***、***、***、***为被告森鼎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2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0:产经营????????????????????????????????????????????????????????????????????????????????????????????????????????????????????????。原告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森鼎公司追偿,也可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起诉催讨之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尽到保证责任,视为违约,故原告主张代偿后利息损失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峰、***和案外人***、***、***、***、***等十四人为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各保证人与银行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按平均分担。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森鼎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高峰、沈兴花各应承担十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峰、**花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债务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十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高峰、沈兴花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