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21执43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7号锦绣华庭3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贵,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男,***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花,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高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申请执行人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花、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7月5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申请执行费3040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峰、沈兴花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到位;依法查找不到其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至被执行人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其未正常营业;以(2017)浙1021执4370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村××路××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玉集用1999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暂缓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玉集用2004字第00720号),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系担保人,该房地产未经析产分割暂无法处置;查得被执行人***有名下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号的土地使用权(玉集用2001字第02049号),由于地上建筑权属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得被执行人洪建贵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村的房产(玉房权证**字第××号)已被本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90号案件裁定保全,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为120万元),若该房产拍卖变卖处置,依本市房地产价格,所得拍卖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余款,故本院未予变价处理;本院以(2017)浙1021执4370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J×××××、浙J×××××的小型汽车,由于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查控到案;查无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1021执43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