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82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贵,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江南悦府”项目中心景观大理石钢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嬉水池马赛克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798317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314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元,其余653317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3317元及逾期利息8547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施工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情况;4.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就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核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江南悦府”项目中心景观大理石钢挂工程、嬉水池马赛克铺装工程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均为15天,约定计价方式并约定在结算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3798317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1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本案涉案工程,且就工程款双方已结算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3317元及逾期利息8498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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