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623号
原告江苏曼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0667-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
被告南京养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02773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9号华新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朱菊花。
原告江苏曼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机电公司)诉被告南京养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隆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养元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隆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5月间,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龙凤花园”小区A、B、C幢楼内14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限1年;维保费为12万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尚有维保费7万元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养元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曼隆机电公司与养元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曼隆机电公司对养元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龙凤花园”小区A、B、C幢楼内14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具体内容分半月保养、季保养、半年保养和一年保养四级;维保期限1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14部电梯维保费总价款为12万元,按季付款,每季度第一个月支付3万元,以此类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0日,养元物业公司向曼隆机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已经到期,养元物业公司尚欠维保费10万元;为了落实电梯年检工作,养元物业公司自2012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维保费3万元(其中2万元为上年度欠款,1万元为本年度维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曼隆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维修保养期限届满后,养元物业公司尚有维保费7万元未向曼隆机电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原名称南京合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曼隆机电公司举证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单、情况说明、工商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曼隆机电公司与养元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曼隆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养元物业公司在电梯维修保养期限届满后尚有维保费7万元未向曼隆机电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曼隆机电公司主张养元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养元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养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曼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公告费60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南京养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