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23民初3218号
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
法定代表人:李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甸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张力和被告新甸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晟和委托代理人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新甸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岫岩县新甸镇腰岭村、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4877924.18元、合同签订地点: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人民政府。现原告已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现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777002.94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7002.94元和损失款150000元,合计1927002.94。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018年原告就同样的诉请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原告撤回诉讼请求;被告代表的是岫岩农业开发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主体应是原告和岫岩农业开发办公室;据被告了解原告在施工建设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无法验收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落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公司以工程总价款4877924.18元的价格中标被告单位发包的名称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新甸镇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项了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该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20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一)承包人在组织施工中,应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项目建设标准》的规定和本工程项目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二)承包人在组织施工中,如必须变更设计,按下列约定处理: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现设计确有错误或设计严重不合理,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会同设计单位作出修改或变更设计,经合同双方签订设计变更协议后,方可继续。2、如遇设计变更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模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在设计变更未批准和合同双方未签订设计变更协议前,承包方不得强行施工。”中标后原告通过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取得了由黑龙江农垦勘验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2016年3月2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批准该工程的开工申请,但原告以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与中标项目严重不符为由,推迟开工时间。据原告陈述,原告认为中标价487万余元,但按照施工图纸实际能施工的量仅为180万左右,其中大量重复工程,其在发现图纸问题后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人进行沟通,并取得第二份图纸,经新甸政府、现场监理同意后按照第二份图纸实施了施工。2016年5月3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专家小组对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扩初设计调整部分进行专家评审,结论为“该设计整存在以下问题:1.设计变更内容不明确,缺乏合理性变更理由;2.设计联系单与设计变更内容不一致;3.依据和引用规范错误;4.变更工程无过程和工放量计算;5.施工图不完善并存在错误。鉴于上述问题,专家组认为设计不可行,不同意申报”。2016年6月17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出《关于对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新甸镇高标准建设项目工作的通报》的工作通报[2016]3号文件,记载一、存在的主要问题“(1)、拦河坝没有按图示长度施工。(2)、护坡工程没有完工只完成1500米。(3)、方塘提水站大井没有施工。(4)、农桥只建成4座,且没有按图施工。其余5座未建。(5)、13个涵洞没有完成且盖板涵未按图施工。(6)、机耕路没有施工完。(7)、防护林没有完工。(8)、防渗渠道只完成600米。(9)、项目标志牌没按规定立好。(10)、项目管护没有落实到位”二、整改意见“整改意见新甸镇人民政府,希望你镇必须结合县开发办验收组提出的问题,逐条对照检查,抓紧时间整改,特别是管护工作必须落实到位,具体到要落实到村到人,并附有管护措施明细表。在整改过程中,要防止走过场,通过整改工作要达到能改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市农发办将于6月20日进行验收。7月10日迎接省农发办验收考评”。2017年1月1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岫审投报[2017]第1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县新甸镇人民政府报送金额1898057.71元,审计认定金额1758000.78元,审计审减金额140056.93元,审减率7.38%。”后被告以该审计金额申请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并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按照图纸二施工与图纸一不符合部分的工程价款未支付。另外原告陈述两次设计图纸的设计方均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实际考察勘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高标准研究报告一份、审计局申请书一份、工程竣工图二份、工程支付申请表、现场照片三十张、工程损失证明材料、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资金拨付申请表、监理月报、证人证言一份、工作通报、专家小组评审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局的报告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公司承建新甸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对其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施工前后存在两份图纸,其设计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具体勘验情况下就作出了图纸,而两份图纸所涉及的工程造价数额差距较大。
中标预算工程价款和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差距较大等事实若都成立,那么图纸授权单位相关人员就可能在图纸设计过程中存在套取工程款的嫌疑,也会存在涉嫌贪污、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的可能。同时设计单位的相关设计人员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43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兴鸿
审 判 员  刘光平
人民陪审员  王洪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亚姣
书记员蔡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