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执异6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滨水新城滨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区政府区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辽01执756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称,案外人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并不是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贵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查封案外人账户,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请求停止(2019)辽01执75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账户36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相关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8)辽011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执行。该判决确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给付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23,777.99元及利息。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银行存款360万元。2019年7月10日,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
另查明,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负责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资金管理及核算;负责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虽然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且不是被执行主体,但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表明,其是掌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资金的法定单位,因此,本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乔维修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