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发展和改革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5民初4922号
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刘登文,系组长。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登文,系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森,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区。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江徽,系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森,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区。
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董志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星及人民陪审员田军久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倩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办公室及发改局、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森、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423777.99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用10848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工程款10923777.99*90%=9831400(按983万主张利息),质保金10923777.99*10%=1092377(按109万主张利息),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本金983万-300万=683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1月25(质保金到期)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本金683万+109万-150万=642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42万-100万=542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中标沈阳市辽中区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辽中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4年田间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工期342天,中标总金额为10695633.49元,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审计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0923777.9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一年。现工程已按期竣工并于2016年1月1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给付已过50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8日给付已过100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给付已过150万元,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50万元,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给付原告100万元,共计给付550万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5423777.99元到期工程款未能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支付意向。由于被告办公室系被告发改局或区政府下设组织,因此同时要求被告发改局或区政府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办公室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1.22,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1.15,合同的总标的价款为10695633.49元,审核金额为10923777.99元。质保期至2017.1.15。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的计算基数为中标合同价款约10695633.49元,因此质保金约为107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09万元。该合同履行中没有增项,只是审核中由106956933.49元变更为10923777.99元。我办公室有独立的财产、机构、人员,系合法成立的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办公室是政府成立的部门,将办公室放在发改局。当时的县政府成立的办公室,放在发改局农经科科室,该办公室人员是由农经科人员兼任的。
被告发改局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办公室意见,但因区政府成立的被告办公室,因此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区政府。被告办公室的设立单位是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职能只是由发改局农经科人员承担,但债务与发改局无关。
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是被告办公室设立单位。被告办公室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合法成立组织,其名下有独立财产。关于欠款数额的意见与其余二被告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移交书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办公室的《辽中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4年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合同总标的经审核后最终价款为10923777.99元,目前累计付款为550万元。质保期至2017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以中标合同价款10695633.49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办公室工作地点设在被告发改局,工作人员由发改局农经科人员兼任。被告办公室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区政府设立了该办公室。被告办公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费用10848元。以上事实出庭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出庭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区政府是否能作为被告办公室的设立人,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办公室无法人资格,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批准,而本案被告办公室并未依法登记、批准。至于被告办公室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有存款的问题,因被告办公室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账户存款应视为被告区政府(设立人)的财产,诉讼保全的账户不能解除冻结。
虽被告办公室设立在被告发改局,人员也是由发改局下属农经科人员兼任,但该债务与被告发改局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被告发改局不承担给付义务。
基于上述原因,本案应由被告区政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与被告办公室(被告区政府内设临时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交付,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无争议,原告要求按结算价给付剩余工程价款5423777.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工程价款中有4354214.64元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质保金1069563.35元双方无争议,故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到期日,即2017年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办公室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区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23777.99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利息(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354214.64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69563.35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费用1084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6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坤
审 判 员  崔 星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