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1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5号D1-5网。
法定代表人:白洁,居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峥,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月灵,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9号13门。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张丽丽,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小河沿路。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任睦强,该局局长。
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逸社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原审被告城建东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逸业委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大东区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东逸业委会在本案诉讼期间处于解散状态,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东逸业委会未成立的情况下,应由东逸社区代行相应责任。但中鸿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为要求东逸业委会及第三人大东区房产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要求东逸社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第三人东逸社区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超诉求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根据东逸业委会是否成立的状态,判断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并根据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东逸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冬
审 判 员 王纪
审 判 员 陈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昊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