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4437号
原告:黄晋,男,1992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真假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敏,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2D。
法定代表人:陈素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国山,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0************97X。
原告黄晋与被告广东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向国山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第三人向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0元(567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40元(5670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60元(5670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因仲裁裁决被中院裁定撤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仲裁裁决书;4.送达回证;5.民事裁定书。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与向国山构成劳务关系,我方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具体的工作情况以向国山陈述的为准。原告诉求的工资基数过高,请求法院以向国山陈述的工资基数为准。
被告宏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国山述称,原告由我雇请做工,当初约定工资2500-3000元/月左右,没有约定多少钱一天。因为原告只上班3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泰公司将其方承建的中山市西区启德大楼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向国山。向国山未领有营业执照,其雇请黄晋在该工地做工。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
2018年7月13日17时左右,黄晋在上述建筑工地三楼砌砖时,从三楼摔到二楼的转台上而受伤。当天,黄晋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
2018年10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晋此次受伤为工伤,宏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12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黄晋受伤后,没有再回宏泰公司上述工地做工。
2019年6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黄晋(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宏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1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68元。2019年10月12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9]2795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60元,合计107730元。”宏泰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2020年1月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20民特2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黄晋遂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黄晋在上述工地才做工3天就受伤的事实。面对本院“当时谁与原告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的询问,向国山称,其当时在贵州,让黄晋先上班,故当时双方未约定多少钱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黄晋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宏泰公司未为黄晋参加社会保险,且黄晋已不在宏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宏泰公司依法应向黄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晋享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
关于该焦点。向国山作为黄晋的雇主,称与黄晋约定工资2500-3000元/月左右,但未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向国山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黄晋做工3天就受伤,且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实黄晋务工费标准。结合黄晋受伤前的工作性质(砌筑工),并参照《关于进一步做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印发中山市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事实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6点之规定,本院认定宏泰公司宜按中山市201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70元作为计发基数支付黄晋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黄晋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0元(567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40元(5670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60元(5670元/月×8个月),合计107730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晋支付工伤待遇10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黄晋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宏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5元迳付原告黄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海玲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