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8民初27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
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坤洛路世纪城忆春苑10栋4单元8J号。
法定代表人:姚云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6297.89元及逾期违约金98004.3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每天1%);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岭莱土地整治项目和元谋县平田等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楚雄州公众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标段由被告中标。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到被告的工地上做水池及挡墙修建。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6297.89元,被告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未付款为由,一直拖欠。2015年6月12日,经元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达成协议: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6一点以前拨付工程款95.78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立即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收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差欠原告的民工工资,逾期不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每天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调解之后,被告如期领到了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划拨的工程款,却未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将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
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信访处理意见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将工程款453469.3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欠条及承诺书,证实原告***在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做水池及修建挡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297.89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收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岭莱土地整治项目和元谋县平田等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楚雄州公众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标段由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标段工地上做水池及修建挡墙。后经结算,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民工工资)36297.89元。2015年6月12日,经元谋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与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6一点以前拨付工程款95.78万元给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后立即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向***出具了欠条,承诺在收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差欠***的民工工资,逾期不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每天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453469.30元支付给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款后未按承诺向***支付所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岭莱土地整治项目和元谋县平田等二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地做水池及修建挡墙,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297.8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4.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调整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自国土资源局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297.89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由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杨阡胄
审判员 普爱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