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181执26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迎春,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明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由被告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68157.17元及利息121516.9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云南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迎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1执协438号执行裁定书,将(2018)云0102号执行案件指定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云01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的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949702.1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2149.00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财产已做申报。2019年3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迎春名下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傲春苑9幢4单元10K号及地下车库762号(房产证号:20××72、20××58)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2164400.00元。扣除抵押权人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本案剩余1016372.1元。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16372.1元,尚有案款8763203.28元及利息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