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非,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正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钢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与钢正公司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的超期租金实质为违约金,但违约责任的成立应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当中有关超期租金的条款亦属无效,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而签订的《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也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虽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又直接按照无效的结算表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后矛盾,处理明显不当。第二,结算表中的超期租金过高,对***而言显失公平,亦与等价有偿原则不符,且钢正公司对已经拔了的钢板桩仍计算超期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399041元已远超应付工程款581558元,在此前提下钢正公司又诉求***支付超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本案中超期钢板桩的总重量约为600吨,钢板桩的市场价为4600元/吨,可知超期钢板桩的总价值约为2760000元。钢正公司已将全部钢板桩收回,***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及部分超期费用合共1399041元,现钢正公司又诉求***支付近2000000元的超期租金,已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最后,已拔钢板桩不应再计算超期租金,现场仅剩余9米钢板桩13支,***公司制作的《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超期租金表》中却仍以80支为基数计算超期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超期租金是钢正公司自身行为及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并无恶意违约,钢正公司恶意延长钢板桩的使用时间而产生的超期租金不应由***承担。首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1日,***公司却在2019年4月23日才完成全部打桩施工。由于钢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错过了最佳施工工期,***因此被迫延长工期。其次,钢正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再次,***多次通知钢正公司拔桩,***公司均予以拒绝,其恶意延长钢板桩的使用时间而产生的超期租金不应由***承担。最后,2020年1月至4月受新冠疫情影响,涉案工程被迫停工,上述期间不应计算超期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钢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南海水利投资公司述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钢正公司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钢正公司主张的***板桩工程款和钢板桩超期租金与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无关,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亦仅需在目前欠付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后续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
钢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板桩工程款余款和钢板桩超期租金余款合共1836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183683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为18858.2元);2.******公司返还钢正公司代为垫付的浮鼓租赁费、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及码头费余款30600元;3.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对***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钢正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446元均由***、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6日,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为实施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已接受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25023160.37元,总价承包,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承包人可按月(计量周期)申请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本计量周期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每期进度款按80%支付,余下20%作为保留金,月进度款先从预付款中抵扣,直至将预付款扣完为止,承包方按月申请工程进度款同时,提交下月工程进度款计划,并经监理人签认,工程完工并且工程结算通过财政部门(50万以下送中介机构)审核后,承包方提交全部施工相关资料并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个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结清所有款项;等等。
2018年10月13日,钢正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委***公司完成位于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范围内的***板桩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进行;6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700元/单边延长米,9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1000元/单边延长米,12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1600元/单边延长米,超期租金单价均按照225元/吨/月计算;每支3#6米钢板桩重0.36吨,每支3#9米钢板桩重0.54吨,每支4#12米的钢板桩重0.9132吨,双方现场验收签单确认;钢板桩使用时间为按钢板桩合拢交付使用日期,使用日期为30天,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1日,实际使用时间按现场完工或阶段完工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乙方完成合同工程全部或阶段钢板桩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量结算,按实际施打的钢板桩以重量计算(如有现场签证可作为结算计量依据);付款方式为:按钢板桩合拢或阶段完成开始结算工程款,***应在钢正公司进场施工2天内支付20%工程款,在钢板桩合拢或者阶段完成5天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40%工程款,在钢板桩拔起前支付20%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拔完成后5天内结清,若钢板桩超过使用日期30天后,钢正公司则按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向***计取超期租金,当月的超期租金必须在次月5日前全部付清;守约方为处理本合同项下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2018年12月16日,***在《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0月27日应收工程款:打9米钢板桩57支,打拔费10000元,补运费、吊车费7182.5元;2018年11月8日应收工程款:打12米钢板桩245支,计98米,98米×1600=156800元;2018年11月8日应收工程款:打9米钢板桩80支,计32米,32米×1000元/米=32000元;2018年11月10日拔9米钢板桩51条,打拔费5100元,补运费、吊车费5000元;2018年11月23日应收工程款:打12米钢板桩353支,计141.2米,141.2米×1600元/米=225920元;2018年11月24日拨9米钢板桩73条,打拔费7300元,补运费、吊车费5000元;2018年12月2日应收工程款: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条为重打,计5.2米,5.2米×1600=8320元;工程款合计:462622.50元;应收60%进度款:277573.50元;已收进度款:50000元;未收进度款:227573.50元。
2018年12月18日,***在《收据》中核准人处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租浮鼓一个2018年11月8日至12月17日,共40天,租金60000元/月,即2000元/天,2000元×40=80000元,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码头费10600元,减已收60000元,余30600元。张坤玲在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25日,南海水利投资公司组织召开关于外江围堰应急处理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外江围堰出现缺口的原因和处理办法,佛山市南海区水务局、桂城水利所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记载:2018年12月25日凌晨1点,由于外江水涨潮,外江水漫过外江围堰流进泵室基坑,导致泵室基坑全部浸水,对施工进度造成负面影响,这次事件的原因主要有:地质条件不理想,淤泥较深,施工过程中钢板桩有些倾斜,外江水漫过围堰造成部分围堰内的沙土流失。
2019年3月18日,***通过微信通知钢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次日下午过去拔桩,***要求***支付租金,***答应了,但一直未支付。2020年7月3日,***通过微信通知***可以先拔桩上来不拉走也可以,至于索赔其是先应对水利局防汛要求才能处理的。2020年7月7日,***再次通过微信通知***拔桩,免得桩不拔出来业主出防汛通告强拔桩就麻烦了。***回复按合同安排进度款后其会安排打桩机进场。
2019年9月8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第二次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9年3月18日打6米钢板桩97条,计38.8米,38.8米×700元=27160元;2019年3月18日打6米钢板桩补运费5000元;2019年4月23日打6米钢板桩52条不再拨起,总重17.76吨,施打费:52支×40元/支=2080元,钢板桩款:17.76吨×4600元/吨=81696元;2019年4月23日补运费3000元;本次结算应收工程款118936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2019年9月8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65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265天=444671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50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250天=604424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1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240天=21368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65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265天=85860元;工程款合计:1156324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2020年1月13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19年9月至12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122天=204716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2天=294959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2天=10862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122天=39528元;工程款合计550064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
2020年5月13日,***、张坤玲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20年1月至4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1天=203038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1天=292541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1天=10773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121天=39204元;工程款合计545557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2020年6月10日,***、张坤玲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20年5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52018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74948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2760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31天=10044元;工程款合计139770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
2020年7月3日,***通过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公司发出的《关于落实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拆除外江围堰事宜的函》,函件载明: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完成通水验收并满足围堰拆除条件,由于围堰未拆除影响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施工及防洪度汛体系,故通知钢正公司拔除外江围堰钢板桩,如因钢正公司原因造成的所有防洪度汛问题,所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公司独自承担。同日,钢正公司向***通过微信发出了向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发出了针对上述函件的回函,载明:钢正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钢正公司进场施工2天内支付20%工程款,在钢板桩合拢阶段完成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40%工程款,在钢板桩拔起前支付20%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拔完后5天内付清,也即在钢板桩拔起前,***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合同签订后,钢正公司已依约进场施工,并已按照***的要求完成钢板桩施工工程,目前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产生钢板桩工程款和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合计3131537元,但截至出具回复函之日,***仅***公司支付了699041元,**2432496元未付,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拔起钢板桩之前,***应当支付至80%的款项,钢正公司才予以拔桩,否则,钢正公司将拒绝拔桩。鉴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马上敦促******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钢正公司保证款项到账之日起二天内安排拔桩,如未经钢正公司同意,擅自拔桩,并造成钢正公司损失,钢正公司将通过报警、提起诉讼等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2020年7月9日,钢正公司(乙方)与***(甲方)达成《钢板桩拆除协议书》,***在微信上确认了张坤玲发送的《钢板桩拆除协议书》后,让张坤玲向其邮寄协议原件,并要求钢正公司开具50万元的收据。协议书载明:1.甲方在乙方进场前一天须支付欠乙方的部分钢板桩工程款50万元,在乙方拔除50%钢板桩时再支付欠乙方的部分钢板桩工程款20万元,除前述70万元款项外,甲方欠乙方的剩余钢板桩工程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70万元,则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拔桩,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2.在工地满足乙方拔桩条件下,乙方要按双方商定的拆除工期10天内把钢板桩全部拔起(遇不可抗拒情况,如暴雨天,工期顺延),拔除施工过程必须按安全规范施工,注意保护不能破坏甲方已完成的建筑物,如乙方不按规范安全文明施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及破坏甲方建筑物,乙方负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两份)、8月31日(3份),张坤玲作为经手人、***作为收货单位及客户签收代表在退桩《签收单》中签名,载明分别签收4#12米钢板桩19支、4#12米钢板桩50支、4#12米钢板桩15条、3#9米钢板桩33条、4#12米钢板桩35支、4#12米钢板桩62支、3#9米钢板桩47支、4#12米钢板桩10支、4#12米钢板桩48支、4#12米钢板桩41支。
2020年10月8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20年6月-7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9天=65442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9天=94290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3472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39天=12636元;工程款合计175840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8月6日。
2020年7月9日、7月16日,***分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500000元、100000元,用途均备注为:新填地钢板桩货款。
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8月18日,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分别***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65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根据有监理机构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及《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载明,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9%,截至第17期工程月累计应付工程款为24769795.38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9809836.29元,占总合同价的79.2%。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变更申报表》2号变更编号载明:此次变更金额为-195951.74元,累计变更金额2894.13元,占中标价的0.01%。
2020年12月20日,钢正公司与***签订《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载明:应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3235879元,已收工程款合计1399041元,未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
2021年4月13日,钢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钢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前期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446元。
另查明,张坤玲与钢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钢正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资料,故钢正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钢正公司有权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向其主张工程款。根据***于2020年12月20日签名确认的《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所列,应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3235879元,已收工程款合计1399041元,未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现钢正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余款及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未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付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钢正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钢正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钢板桩拔完后5天内应结清工程款,钢正公司于2020年8月已完成拔桩,但***自2020年12月20日结算后至今未付工程余款,存在超期付款的情形,现钢正公司主张以1836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钢正公司主张***支付的前期律师费3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446元,属于钢正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现钢正公司以此约定为由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钢正公司诉请***返还代为垫付的浮鼓租赁费、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及码头费余款30600元,现***对该款项不予确认,钢正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应由***承担的涉案工程费用范围,且双方之间的结算表也未列明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钢正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其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可按月(计量周期)申请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本计量周期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每期进度款按80%支付,余下20%作为保留金。根据有监理机构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及《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载明,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9%,截至第17期工程月累计应付工程款为24769795.38元,加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变更申报表》载明变更工程量金额2894.13元,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应向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支付80%即19818151.61元[(24769795.38元+2894.13元)×80%],扣减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19809836.29元,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8315.32元,故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应在8315.32元范围内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正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并未与钢正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现钢正公司主张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838元及利息(以1836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二、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应在工程款8315.32元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钢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3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034.34元,***公司负担685.34元,由***承担1534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钢正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
***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签订的《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也无效,一审判决仍依据该结算表判决***支付工程款不当;结算表中的超期租金过高,且对已拔钢板桩仍计算超期租金,对***显失公平;超期租金是钢正公司自身行为及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无违约恶意,钢正公司恶意延长钢板桩使用时间产生的超期租金不应由***承担。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钢正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因钢正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是,***于2020年12月20日签名确认的《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表中确认钢正公司未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付款的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对钢正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此可知,一审判决并非以《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的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超期租金是否过高、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通过《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确认了涉案工程应收、已收以及未收的工程款、超期租金数额,即其以实际行为接受了钢正公司主张的超期租金计算标准及工程量。现***推翻该表主张超期租金过高、计算不合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超期租金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通过《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确认了涉案工程应收、已收以及未收的工程款、超期租金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表时就钢正公司恶意延长钢板桩使用时间、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提出异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超期租金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自认其于2020年7月3日***公司发出全部拔桩的通知。而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钢板桩拆除协议书》约定若***未按时支付70万元,则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拔桩。***截至2020年8月18日才付清该70万元。故钢正公司于2020年8月把钢板桩全部拔除并无不当。可见,***主***公司恶意延长钢板桩使用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8.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