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9378号
原告: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非,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分别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板桩工程款余款和钢板桩超期租金余款合共1836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183683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为18858.2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浮鼓租赁费、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及码头费余款30600元;3.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446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为涉案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为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项目项下***板桩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了《***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站重建工程项目的***板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完成被告***工程范围内的***板桩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承包方式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进行。合同约定6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700元/单边延长米,9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1000元/单边延长米,12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1600元/单边延长米,超期租金单价均按照225元/吨/月计算。每支3#6米钢板桩重0.36吨、每支3#9米钢板桩重0.54吨、每支4#12米的钢板桩重0.9132吨,双方现场验收签单确认。合同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为按钢板桩合拢交付使用日期,使用日期为30天,实际使用时间按现场完工或阶段完工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并约定原告完成合同工程全部或阶段钢板桩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量结算,按实际施打的钢板桩以重量计算(如有现场签证可作为结算计量依据)。付款方式为:按钢板桩合拢或阶段完成开始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2天内支付20%工程款,在钢板桩合拢或者阶段完成5天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40%工程款,在钢板桩拔起前支付20%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拔完成后5天内结清,若钢板桩超过使用日期30天后,原告则按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向被告***计取超期租金,当月的超期租金必须在次月5日前全部付清。另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为处理本合同项下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指定的上述工地打拔了6米、9米和12米规格的钢板桩若干,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板桩工程施工,被告***由于工程施工需要,一直使用原告的涉案***板桩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退场,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内容,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工程款、钢板桩超期租金合计3235879元,截至结算确认当天,被告***向原告合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部分钢板桩超期租金共计1399041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超期租金合共为1836838元。然而,被告***在办理上述最终结算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另外,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施工需要租用一个浮鼓,原告为其代垫付浮鼓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共40天,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租金标准为60000元/月(即2000元/天),该40天产生的租金合共为80000元,并产生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码头费10600元,合共为90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30600元至今尚未返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指定的工地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超期钢板桩租金余额以及代垫付的浮鼓租赁费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欠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鉴于涉案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外发包的,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水投资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海水投资公司并非《***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板桩工程款和钢板桩超期租金余款与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无关,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责任。
2018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板桩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承包方式为原告按***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进行。其后***与原告双方签订《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确认未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综合***签字的“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超期租金表”以及相关收到钢板桩的收据、退钢板桩的签收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讼合同实际由***与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与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无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负责,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并不承担合同具体权利义务,不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仅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向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二、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涉讼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需要明确两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首先,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根据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约定,“承包人可按月(计量周期)申请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本计量周期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每期进度款按80%支付,余下2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并且工程结算通过财政部门(50万以下送中介机构)审核后,承包方提交全部施工相关材料并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支付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支付金额=结算价×97%-已付款。”
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5023160.37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向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申请最后一期(第17期)工程进度款,根据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提交的第17期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核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累计至第17期末收取工程款为19809836.29元(即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809836.29元,付款进度占合同总价的79.2%,实际累计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9.0%。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依据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的申请及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向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并不会超出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的申请支付范围而超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工程变更减少的工程款为195951.74元,而工程款变更减少的部分费用占总合同价25023160.37元约0.8%,该部分因变更减少工程量而施工单位无须施工,故不再申请支付。除变更减少的部分外,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均已由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工,至今尚未通过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资料亦未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工程结算款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前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现时未能办理完工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主张钢板桩费用及浮鼓费用。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劳务分包的农民工或劳务人员,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否则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为参与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具有较高的市场风险承受能力和交易能力,且其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识别风险和选择交易对象时具有一定的优势和能力。原告选择与***直接签订合同而向其提供钢板桩及其他设备设施,并非原告施工部分内容,提供的并非施工劳务,相应的款项为钢板桩工程款及超期钢板桩、浮鼓的租金,并非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劳务费用或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可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最后,即便原告提供的钢板桩施工以及钢板桩、浮鼓的租赁是用于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但对应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关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与***以及原告的关系应当在本案中查明,而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后是否已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则与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超期租金)的相关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是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超期租金,只有在工程超期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故超期租金实质上不是工程款,而是属于违约金。又因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合同中关于超期租金的条款亦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超期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超期租金标准过高,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亦与等价有偿原则不符。且原告对已经拔了的钢板桩仍计算超期租金,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581558元,但被告***却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9041元,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当取得的工程款。在此前提下,原告又诉求被告***支付超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原告主张的超期租金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经计算,本案中超期钢板桩的总重量约为600吨,原告举证证据也确认钢板桩的价格为4600元/吨,可知超期钢板桩的总价值约为276万元。原告已经将全部钢板桩收回,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超期费用合计1399041元,现原告又诉求被告***支付近200万元的超期租金,超期租金标准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最后,即便要支付超期租金,已拔钢板桩也不应再计算超期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桂城三山新镇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以及收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打9米钢板桩57支,于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后又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4日分别拔9米钢板桩51条、73条,可知剩余9米钢板桩为13支,但原告制作的《桂城三山新镇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超期租金表》中却仍以80支9米钢板桩为基数计算超期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
三、超期租金是原告自身行为及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超期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原告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打桩施工,导致被告***错过最佳施工工期,被迫延长工期。案涉工程为水利工程,只能在汛期(每年的清明节至中秋节期间)到来前完成施工,若未能在汛期前完成施工,则只能在汛期后继续施工。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1日,合计9天工期,但原告却在2019年4月23日才完成全部打桩施工,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错过了最佳的施工工期,被告***只能在汛期过后继续施工,从而延长了钢板桩的使用时间。因此,超期租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二,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打的钢板桩倾斜,出现缺口,导致外江水漫过外江围堰,造成案涉工程无法施工,这也是超期产生的原因之一。
第三,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拔桩,原告均予以拒绝,恶意延长钢板桩的使用时间。2019年3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过来拔桩,但原告故意不拔桩。2020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拔桩,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拒绝拔桩,甚至在被告告知不拔桩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原告仍不拔桩。故原告拒绝拔桩而产生的超期租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四,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至4月期间,案涉工程只能被迫停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上述期间不应当计算超期租金。
四、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约定亦属于无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已组织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为实施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已接受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25023160.37元,总价承包,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承包人可按月(计量周期)申请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本计量周期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每期进度款按80%支付,余下20%作为保留金,月进度款先从预付款中抵扣,直至将预付款扣完为止,承包方按月申请工程进度款同时,提交下月工程进度款计划,并经监理人签认,工程完工并且工程结算通过财政部门(50万以下送中介机构)审核后,承包方提交全部施工相关资料并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个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结清所有款项;等等。
2018年10月13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位于桂城三山的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范围内的***板桩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进行;6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700元/单边延长米,9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1000元/单边延长米,12米钢板桩基坑支护使用30天的承包单价为1600元/单边延长米,超期租金单价均按照225元/吨/月计算;每支3#6米钢板桩重0.36吨,每支3#9米钢板桩重0.54吨,每支4#12米的钢板桩重0.9132吨,双方现场验收签单确认;钢板桩使用时间为按钢板桩合拢交付使用日期,使用日期为30天,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1日,实际使用时间按现场完工或阶段完工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乙方完成合同工程全部或阶段钢板桩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量结算,按实际施打的钢板桩以重量计算(如有现场签证可作为结算计量依据);付款方式为:按钢板桩合拢或阶段完成开始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2天内支付20%工程款,在钢板桩合拢或者阶段完成5天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40%工程款,在钢板桩拔起前支付20%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拔完成后5天内结清,若钢板桩超过使用日期30天后,原告则按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向被告***计取超期租金,当月的超期租金必须在次月5日前全部付清;守约方为处理本合同项下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2018年12月16日,被告***在《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0月27日应收工程款:打9米钢板桩57支,打拔费10000元,补运费、吊车费7182.5元;2018年11月8日应收工程款:打12米钢板桩245支,计98米,98米×1600=156800元;2018年11月8日应收工程款:打9米钢板桩80支,计32米,32米×1000元/米=32000元;2018年11月10日拔9米钢板桩51条,打拔费5100元,补运费、吊车费5000元;2018年11月23日应收工程款:打12米钢板桩353支,计141.2米,141.2米×1600元/米=225920元;2018年11月24日拨9米钢板桩73条,打拔费7300元,补运费、吊车费5000元;2018年12月2日应收工程款: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条为重打,计5.2米,5.2米×1600=8320元;工程款合计:462622.50元;应收60%进度款:277573.50元;已收进度款:50000元;未收进度款:227573.50元。
2018年12月18日,***在《收据》中核准人处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租浮鼓一个2018年11月8日至12月17日,共40天,租金60000元/月,即2000元/天,2000元×40=80000元,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码头费10600元,减已收60000元,余30600元。张坤玲在经手人处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25日,南海水利投资公司组织召开关于外江围堰应急处理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外江围堰出现缺口的原因和处理办法,佛山市南海区水务局、桂城水利所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记载:2018年12月25日凌晨1点,由于外江水涨潮,外江水漫过外江围堰流进泵室基坑,导致泵室基坑全部浸水,对施工进度造成负面影响,这次事件的原因主要有:地质条件不理想,淤泥较深,施工过程中钢板桩有些倾斜,外江水漫过围堰造成部分围堰内的沙土流失。
2019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次日下午过去拔桩,***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答应了,但一直未支付。2020年7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可以先拔桩上来不拉走也可以,至于索赔其是先应对水利局防汛要求才能处理的。2020年7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通知***拔桩,免得桩不拔出来业主出防汛通告强拔桩就麻烦了。***回复按合同安排进度款后其会安排打桩机进场。
2019年9月8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第二次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9年3月18日打6米钢板桩97条,计38.8米,38.8米×700元=27160元;2019年3月18日打6米钢板桩补运费5000元;2019年4月23日打6米钢板桩52条不再拨起,总重17.76吨,施打费:52支×40元/支=2080元,钢板桩款:17.76吨×4600元/吨=81696元;2019年4月23日补运费3000元;本次结算应收工程款118936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2019年9月8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65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265天=444671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50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250天=604424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1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240天=21368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265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265天=85860元;工程款合计:1156324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2020年1月13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19年9月至12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122天=204716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2天=294959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2天=10862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22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122天=39528元;工程款合计550064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
2020年5月13日,***、张坤玲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20年1月至4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1天=203038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1天=292541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121天=10773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121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121天=39204元;工程款合计545557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2020年6月10日,***、张坤玲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20年5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52018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74948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2760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31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31天=10044元;工程款合计139770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
2020年7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落实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拆除外江围堰事宜的函》,函件载明:桂城新填地电排站重建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完成通水验收并满足围堰拆除条件,由于围堰未拆除影响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施工及防洪度汛体系,故通知原告拔除外江围堰钢板桩,如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所有防洪度汛问题,所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原告独自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出了向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发出了针对上述函件的回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场施工2天内支付20%工程款,在钢板桩合拢阶段完成5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的40%工程款,在钢板桩拔起前支付20%工程款,余款在钢板桩拔完后5天内付清,也即在钢板桩拔起前,***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进场施工,并已按照***的要求完成钢板桩施工工程,目前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产生钢板桩工程款和超期使用钢板桩租金合计3131537元,但截至出具回复函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699041元,**2432496元未付,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拔起钢板桩之前,***应当支付至80%的款项,原告才予以拔桩,否则,原告将拒绝拔桩。鉴于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马上敦促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原告保证款项到账之日起二天内安排拔桩,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拔桩,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将通过报警、提起诉讼等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202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钢板桩拆除协议书》,被告***在微信上确认了张坤玲发送的《钢板桩拆除协议书》后,让张坤玲向其邮寄协议原件,并要求原告开具50万元的收据。协议书载明:1.甲方在乙方进场前一天须支付欠乙方的部分钢板桩工程款50万元,在乙方拔除50%钢板桩时再支付欠乙方的部分钢板桩工程款20万元,除前述70万元款项外,甲方欠乙方的剩余钢板桩工程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70万元,则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拔桩,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2.在工地满足乙方拔桩条件下,乙方要按双方商定的拆除工期10天内把钢板桩全部拔起(遇不可抗拒情况,如暴雨天,工期顺延),拔除施工过程必须按安全规范施工,注意保护不能破坏甲方已完成的建筑物,如乙方不按规范安全文明施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及破坏甲方建筑物,乙方负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两份)、8月31日(3份),张坤玲作为经手人、***作为收货单位及客户签收代表在退桩《签收单》中签名,载明分别签收4#12米钢板桩19支、4#12米钢板桩50支、4#12米钢板桩15条、3#9米钢板桩33条、4#12米钢板桩35支、4#12米钢板桩62支、3#9米钢板桩47支、4#12米钢板桩10支、4#12米钢板桩48支、4#12米钢板桩41支。
2020年10月8日,***在《桂城三山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打钢板桩2020年6月-7月超期租金表》中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2018年11月8日打12米钢板桩245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245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9天=65442元;2018年11月23日打12米钢板桩353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35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9天=94290元;2018年12月2日打12米钢板桩21支,有8支重打,13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13支×0.9132吨/支×7.5元/天/吨×31天=3472元;2018年11月8日打9米钢板桩80支,超期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共39天,80支×0.54吨/支×7.5元/天/吨×39天=12636元;工程款合计175840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8月6日。
2020年7月9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500000元、100000元,用途均备注为:新填地钢板桩货款。
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8月18日,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65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根据有监理机构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及《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载明,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9%,截至第17期工程月累计应付工程款为24769795.38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9809836.29元,占总合同价的79.2%。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变更申报表》2号变更编号载明:此次变更金额为-195951.74元,累计变更金额2894.13元,占中标价的0.01%。
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载明:应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3235879元,已收工程款合计1399041元,未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被告***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
2021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前期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446元。
另查明,张坤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资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向其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签名确认的《桂城新填地重建电排站工程款总表》所列,应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3235879元,已收工程款合计1399041元,未收工程款、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余款及超期租金合计1836838元未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付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钢板桩拔完后5天内应结清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8月已完成拔桩,但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结算后至今未付工程余款,存在超期付款的情形,现原告主**1836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前期律师费3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446元,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现原告以此约定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浮鼓租赁费、浮鼓退场吊车费、运费及码头费余款30600元,现被告***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涉案工程费用范围,且双方之间的结算表也未列明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其与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可按月(计量周期)申请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为本计量周期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审查同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每期进度款按80%支付,余下20%作为保留金。根据有监理机构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及《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载明,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99%,截至第17期工程月累计应付工程款为24769795.38元,加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变更申报表》载明变更工程量金额2894.13元,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应向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支付80%即19818151.61元[(24769795.38元+2894.13元)×80%],扣减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19809836.29元,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8315.32元,故被告南海水利投资公司应在8315.32元范围内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838元及利息(以1836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款8315.32元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3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034.34元(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34元,***承担1534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广州钢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